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50條有關違反法院保護令裁定之罰則規定,已於修正後改列為第61條,惟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因此,該條文之修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故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犯罪動機、手段,其前雖已完成部分加害人處遇計畫(門診戒酒癮治療及部分認知輔導教育),惟因工作而怠於貫徹,以致違反保護令,其違反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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