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叄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基隆市,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9年1月13日止,本息攤還方式,應自89年1月13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3.25%計算,嗣後借款利率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且約定任何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即開始延滯繳息,迄今尚欠本金2,231,64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1,
642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亦已於95年4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係95年3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內碇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1,642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