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 陳碧玉 (被告之妻)前於民國83年7月7日向原告借
得130萬元,雙方原以口頭約定該筆借款之借貸期限為3年,自83年8月7日起至86年8月7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惟訴外人陳碧玉僅自83年8月起按月支付利息至85年8月為止,其後利息即未再支付,期間則未曾償還本金。原告曾多次向陳碧玉催討,均未獲置理,迄於85年12月間,陳碧玉主動邀約並提出清償債務計畫,即由陳碧玉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期間自86年1月10日起至88年7月10日止,含會首共31人),並以原告及妻 陳靜蘭 之名義參加兩會,會期中每期應納會款,均由陳碧玉代繳,繳至原告及妻陳靜蘭均標取會金後,陳碧玉對原告之債務始告解除。原告見上開提案出自誠意且可行,遂允諾參加,此有同為合會會員之 林麗英 可資作證及陳碧玉出具之互助會會單1份可憑。詎料,88年間遽聞陳碧玉身染癌症,原告慮及尚未得標而未獲清償,乃與陳碧玉於88年7月1日簽署借貸契約書1份,以確認先前雙方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此亦有證人林麗英及借貸契約書可證。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碧玉嗣於88年12月13日遽然辭世,被告乙○○為其夫即法定繼承人,依法被告即應承受其妻陳碧玉生前所積欠之借款債務,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影本、互助會會單影本、陳碧玉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以網路戶政系統調閱陳碧玉之除戶資料,並查詢本院有無受理陳碧玉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妻即陳碧玉欠款130萬元且迄未清償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互助會會單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又陳碧玉已於88年12月13日過世,被告乙○○為其配偶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陳碧玉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各1份在卷為證,均核屬相符,此外,被告於陳碧玉過世後未曾辦理拋棄繼承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佐,是上情均堪信為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配偶為法定之遺產繼承人之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陳碧玉於88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夫即法定繼承人,是陳碧玉既有積欠原告130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