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差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柒拾柒點伍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0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查閱屬實。再查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及相對人依本院之命所提出其支出之費用計算書及證書審查後,兩造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分別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則以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按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計算結果,再扣抵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為新台幣4,677.5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415元,顯係僅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計算之結果,並未扣除其對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亦應負擔之金額,自不可採。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簡維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繳款人或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聲請人│├────────┼────────────┼───────────────┤│第一審測量費│4,720元│聲請人│├────────┼────────────┼───────────────┤│合計│11,220元│聲請人│├────────┼────────────┼───────────────┤│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相對人│├────────┼────────────┼───────────────┤│第二審測量費│5,200元│相對人│├────────┼────────────┼───────────────┤│合計│14,950元│相對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4,677.5元│11,220-(11,220+14,950)×1││人之差額││÷4=4,6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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