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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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95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5年3月28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不容依抗告程序為法律上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第三人 王蕭每 有原審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相對人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共同連帶借用證書等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經詢第三人即債務人王蕭每,其並未向相對人有所謂金錢借貸或收受借款,即相對人並無貸款予王蕭每或設定義務人 胡坤祥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75條規定,相對人就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是原審法院應命相對人提出何時、何地、以何銀行交付金錢若干予王蕭每或胡坤祥之事實,否則其設定抵押權為不實在,無系爭債權之發生,該契約無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審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實體上糾葛,抗告人應就上開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不能謂有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併確定其程序費用負擔之數額。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吟玲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65 號裁定(95.05.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 拍 字第 5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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