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六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方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罪,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5及編號6所示之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附表編號3及編號4、附表編號5及編號6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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