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竊盜之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
6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