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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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申即TRANVANTHAN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申即TRANVANTHAN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陳文申即TRANVANTHAN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罪之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3年
5月1日將其裁定羈押在案,嗣又裁定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茲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對於本院延長羈押,並無意見。本院認被告對於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僅就其有無主觀之殺人犯意有所抗辯,則不論法院最後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殺人或傷害致死,被告當均應知悉其面臨刑度不低之刑期,且被告又為越南籍人士,在臺灣孜身一人,並無家人、親戚、朋友,對我國應已無何依賴可言,且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報告書內載被告目前呈現對母親的依賴與豐富的情感等情,則被告在面臨高度刑期,對我國無所眷戀,又亟欲與親人相見之情形下,難認無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等羈押之必要性,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處分替代,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仍須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有裁定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