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聲請人 粘麗華 特別代理人 粘麗敏 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法扶)相對人 吳宗祺
吳雅菁 陳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宗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之扶養費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吳雅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之扶養費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陳宗榮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陸元之扶養費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 吳吉瑞 ,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吳宗祺、吳雅菁,嗣聲請人於婚姻期間精神出現問題,而於民國78年間離婚後離開夫家,與訴外人 陳金統 生下相對人陳宗榮,聲請人因未與娘家親人聯繫,娘家親人完全不知聲請人上情,嗣經聲請人母親 粘賴玉招 四處查訪,始尋獲流浪在外及精神狀況不佳之聲請人,並帶回照顧而同住於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房屋。聲請人現年60歲,有慢性精神分裂症,有幻想、幻聽及退化行為,無工作能力,經濟狀況不佳,有受扶養之必要,粘賴玉招已81歲,體力及健康大不如前,恐無法再持續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有照顧及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9元,倘由相對人三人平均分擔,每人為8,426元,爰聲請命相對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並聲明:相對人吳宗祺、吳雅菁、陳宗榮應自收受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8,426元。
二、相對人之答辯:㈠相對人吳宗祺辯稱:小時候其父母親很愛賭博,帶著渠等到
處跑,其印象都在賭場生活,沒有正常生活,其後來受不了,小學5、6年級開始與祖母同住,跟父母同住期間,母親從未照顧過其1餐,父親也是隨便找個餐館買東西給渠等吃,其自己有2個小孩,收入無法提供聲請人,工作也無法確定多久,倘提供1、2千元,目前仍有辦法,但對聲請人可能無濟於事,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吳雅菁辯稱:其幼稚園或小學期間即斷斷續續受祖母
照顧,因為祖母看不慣其父母親一直往賭場跑,父母也曾忘記至學校接渠等,讓渠等在學校等很久,後來祖父母看不下去,把渠等接回去住,但曾有數個月,祖父母希望父母有責任,故將渠等趕回,渠等小時候就如此來來去去。小時候也曾放學回家時,遇到債主上門,渠等第一個念頭即是希望債主不要殺父母。小時候父母就給個幾十元,叫渠等去樓下小吃攤吃飯。其如果有能力,也願意幫忙聲請人,但其10年沒有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配偶負擔,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㈢相對人陳宗榮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自明。經查:
㈠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已成年,聲請人現年60歲,有慢
性精神分裂症,有幻想、幻聽及退化行為,無工作能力,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均屬扶養義務人。
㈡有關相對人吳宗祺、吳雅菁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⒈相對人吳宗祺、吳雅菁之父親吳吉瑞陳稱:其婚後與聲請人
都是在聲請人娘家附近賭博,後來因缺錢還吵著要離婚,二人都未照顧到小孩生活,其與聲請人因躲債都搬來搬去,當時小孩約在小學階段,有時其父母見渠等一直賭博,就把小孩丟回來給渠等,看渠等會不會就不賭博,結果其晚上去上班,聲請人就去賭博,小孩就放在家裡等語。聲請人之妹粘麗敏陳稱:聲請人結婚時,夫妻都跑賭場,其父親也標會替他們夫妻還賭債等語。足認聲請人確有因賭博之行徑未妥善養育照護相對人吳宗祺、吳雅菁。然依相對人吳宗祺所述:
其小學5、6年級開始與祖母同住等語,相對人吳雅菁則稱:
小時候父母就給個幾十元,叫渠等去樓下小吃攤吃飯等語。是聲請人並非全然未扶養過相對人吳宗祺、吳雅菁,應認聲請人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然並無情節重大之情,則相對人吳宗祺、吳雅菁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非有理由,僅得予以減輕。
⒉查相對人吳宗祺99年薪資所得為29萬947元、100年為4萬2,9
92元、101年為21萬8,333元,名下有西元2013年份、汽缸容量155C.C.之山葉機車1部;相對人吳雅菁99年所得為8,554元(股利、利息所得及獎金給予)、100年為1萬8,900元、101年為7萬4,139元,名下有西元2007年份、汽缸容量1,799C.C.之本田汽車1部、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20股、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880股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吳宗祺自承高職畢業,目前在養護機構工作,前曾當過業務,月收入約2萬1,000元,已婚且有2個小孩,分別為1歲、4歲,太太專職照顧小孩等語;又相對人吳雅菁自承:其專科畢業,曾在保險公司上班,婚後未工作,目前有1個小孩7歲,先生從事裝潢設計,月薪4萬元,但仍須分擔公公之看護費用,且阿嬤目前住在養護機構,每月約需3萬元,其和哥哥各要負擔3,000元,其所得是因在家上網參加抽獎所獲得等語,聲請人對此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相對人吳宗祺、吳雅菁現正值青壯年,應有工作能力足以扶養聲請人,並衡酌各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維持自己及家人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吳宗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000元、吳雅菁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吳宗祺及吳雅菁自收受聲請狀繕本
翌日起即102年12月1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各2,000元及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吳宗祺及吳雅菁自102年12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為給付,故相對人吳宗祺及吳雅菁即應自103年1月5日前為第1期之給付,迄至本件終結之103年9月25日止(共9期),相對人吳宗祺及吳雅菁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合計各為1萬8,000元及9,000元。
㈢有關相對人陳宗榮部分:
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陳宗榮為扶養義務人等情,業如上述,而相對人陳宗榮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因認聲請人依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資料,請求相對人陳宗榮自收受聲請狀繕本翌日起即102年12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8,426元,為有理由。又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陳宗榮自102年12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為給付,故相對人陳宗榮即應於103年1月5日前為第1期之給付,迄至本件終結之103年9月25日止(共9期),相對人陳宗榮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合計為7萬5,834元。
㈣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均酌定相對人1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就相對人個別應給付之金額及未來應給付部分,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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