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文申 即TRANVANTHAN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想先交保出去,以便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之家屬,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上列被告陳文申即TRANVANTHAN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罪之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3年
5月1日將其裁定羈押在案,嗣又裁定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延長2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對於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僅就其有無主觀之殺人犯意有所抗辯,則不論本院認定之事實為殺人或傷害致死,被告當均應知悉其面臨刑度不低之刑期,且被告又為越南籍人士,在臺灣孜身一人,並無家人、親戚、朋友,對我國應已無何依賴可言,且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報告書內載被告目前呈現對母親的依賴與豐富的情感等情,則被告在面臨高度刑期,對我國無所眷戀,又亟欲與親人相見之情形下,難認無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等羈押之必要性,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處分替代。
三、是被告以前詞作為聲請具保之理由,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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