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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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26號聲請人 薛樹仁 (即原告 薛鐘毓 之繼承人)相對人 游斐文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判決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及繼承登記,經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判決並未載明原告(即薛鐘毓)及 王大閎 各取得多少土地持分為由而命補正。爰聲請於系爭判決主文更正加註或以補充判決原告(即薛鐘毓)及王大閎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取得多少持分之文字,以利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三、經查,系爭判決之原告(即薛鐘毓)於民國101年1月3日系爭判決確定後之101年5月27日死亡,而本件聲請人薛樹仁為其繼承人之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5至240頁)。而本件原告(即薛鐘毓)係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游斐文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即薛鐘毓),雖聲請人主張本院應就系爭判決主文載明原告(即薛鐘毓)及王大閎各持分比例,惟系爭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約定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數人者,即應移轉為債權人共有,核其性質係屬債權之準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債權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本件原告(即薛鐘毓)及王大閎與 游建文 間有乙契約存在,被告為游建文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權利亦係繼受自游建文而來,原告(即薛鐘毓)本於乙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而系爭土地為游建文與他人共有,乙契約約定游建文將該等土地中之120坪出賣予原告(即薛鐘毓)及王大閎,無證據顯示業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如單獨分割面積小於
0.25公頃,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禁止,無從請求進行分割取得單獨所有,而應認原告(即薛鐘毓)得為全體債權人即原告(即薛鐘毓)與王大閎之利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本案認定原告(即薛鐘毓)與王大閎原購買土地標示為120坪,即係以取得相同面積之土地為本來目的,其因依法不能分割取得而改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所有權,故今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雖有增加,原告(即薛鐘毓)仍僅得請求移轉相當於120坪之比例,即應有部分8498/100000,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為乏憑。至其先位訴之聲明除載敘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1000予原告(即薛鐘毓)及王大閎外,並累載「即原告(即薛鐘毓)及王大閎各取得9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25/10000」等語,因原告(即薛鐘毓)已明確主張其先位之訴係為全體債權準共有人之利益而請求,是就此部分記載應屬贅語,無別為論斷准駁之必要,應予敘明】等語明確,故系爭判決已就原告(即薛鐘毓)訴之聲明請求為判斷而為判決。是系爭判決主文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漏未判決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系爭判決及補充判決,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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