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聲請人 林永龍 相對人 林興福 相對人 林興燈 相對人 林永玉 相對人 林永誠 相對人 林榮敏 即 林永詩 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永堂 相對人 林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羅鼎城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