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許嘉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詎被告
自95年8月22日(該期繳款截止日),並未依約如期償付借
款本息,且被告就本件借款利息僅繳納至95年7月18日止,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因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債權及其他一且從屬
權利)全數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
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登報公告資料、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