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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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52、3230、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八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差價牟利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自民國(下同)92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4月14日前某日止,自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之住所處,持往 基隆 市○○○路丙○○居所,以每次海洛因新台幣(下同)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5千元之代價,連續且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約1個月販賣1次,共計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計各2次,獲利約2萬元。
二、嗣於94年4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慈惠堂」前,查獲 袁光明 、 劉克強 等人之竊盜解體贓車案件後,循線於94年6月24日中午12時41分,在苗栗縣○○鎮○○○○路132公里北上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丙○○、 林俊卿 二人駕駛之贓車(林俊卿與丙○○另外共犯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依據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監聽資料(為監聽偵搜上開竊車犯行之事證),循線查獲甲○○販賣毒品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袁光明、 尹丹 、 邱麗花 、劉克強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丙○○、袁光明於後開所引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9494年度偵字第4915號偵查卷第99頁、94年度偵字第2952號第85頁),並有證人結文各1紙在卷,且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證明非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但能否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仍應由本院綜合各項證據之證明力以資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故證人丙○○、袁光明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公訴人所引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聽譯文,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有同署94年彰檢輝溫聲監續字第000093、000155號之通訊監察書各一紙可稽(見聲監續93號影印卷第1頁背面、第2頁;聲監續155號影印卷第1頁背面、第2頁背面),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販賣予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伊不曾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至於監聽譯文中提及販賣毒品之內容,係因丙○○怕他太太發現他要出門,打電話向伊佯稱要購買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丙○○先後證述如下:
1、94年6月25日警詢中證述:「(你吸食毒品之來源?)我之前是向甲○○購買毒品,我都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一次購買
2、3千元不等之數量,我是從94年2月份開始向他購買毒品,直至甲○○今年4月中旬被警方查獲才轉向 程勁龍 購買毒品,我也是向程勁龍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也是購買2、3千元不等之數量」等語(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940011429號刑案偵查卷宗)。
2、94年6月29日警詢中證述:「(你向甲○○購得幾次毒品?何種毒品?從何時開始購得?數量多少?)我從94年2月份開始向甲○○購買毒品,我都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次數我已不清楚,我每次購買之金額大部分是5千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15號卷第62頁)。
3、94年6月30日警詢中證述:「(經警方提示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資料,你於94年3月7日上午6時59分你撥打0000-000000號與一男子通話,稱: 立兄 。回答:你資料沒拿給我,我也沒辦法呢。你稱:你可以拿2、3錢過來,可以嗎?回答:拿什麼。你稱:軟的。回答:好的。有無此事?上述通話內容是否為你與甲○○之通話內容?)沒錯,這通電話是我打給甲○○之對話。」「『立兄』是我對甲○○之稱呼;『資料」是指我之前賣一部日產牌型號霹靂馬給甲○○之車籍資料;『2、3錢』是指我向甲○○購買毒品之重量;『軟的』是指一級毒品。」「(你從何時開始向甲○○購買毒品?)我從91年農曆過年後開始向他購買毒品,直到甲○○為警方查獲為止。」(見同上偵卷第87至88頁)。
4、94年6月3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何時起向甲○○購買毒品?)91年農曆過年後開始,一直到93年3月29日去勒戒,到今年1月份勒戒出所後,2月份又開始施用毒品,均是向甲○○購買。」「(你施用何種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有,但嗎啡及大麻我沒有在用。」「(你每次都跟他買多少毒品?)我【每次都向他買5千元海洛因及5千元安非他命】。」「(你平均多久跟他買一次?)4-5天。」「(在何處向他買?)有時候去他家買,有時他來我家拿給我。」「(數量?)海洛因5千元是一包,重量是4分之1錢,安非他命數量比較多,大約3克到5克。」(見同上偵卷第95、96頁)。
5、94年10月7日,在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4號案件訊問時翻異前詞證稱:「我(94年)4月份才有接觸海洛因,4月1日我還沒有接觸到海洛因,之前都是吸食安非他命,我是4月底才開始吸食海洛因的…」「(電話譯文為何你向袁光明講,叫他向甲○○拿海洛因讓你施用?)我4月底接觸海洛因,但甲○○、袁光明4月中旬就被抓到看守所了。」「(為何94年6月30日偵查時表示從91年農曆過年後一直到93年3月29日勒戒,以及今年1月勒戒出所後,2月開始施用,都是向甲○○購買的?)我在檢察官那邊是這樣講沒錯,我是指戒治之前向甲○○買的,我是在93年3月29日去戒治,是92年農曆過年前開始向甲○○買毒品安非他命,不是91年,一直買到戒治之前(93年3月中)。」「(是否於偵查時表示向甲○○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5千元?)那是在戒治之前的事情,戒治之前我兩種都有在吃,所以戒治前那段時間我都有向甲○○【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每次各購買5千元】,平均半個月至一個月購買一次。」(見原審上開審理期日筆錄第6至7頁)。
6、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4號案件中95年4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何時向甲○○購買海洛因?)我【從94年2月初開始向甲○○購買海洛因,買到94年4月14日被查獲時】,我有時候會打電話給甲○○,【叫他(甲○○)送到我基隆明德二路居所】,甲○○是從臺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拿到我基隆居所給我。」「(你用何電話聯絡?)我自己的電話忘記了,0000-000000是甲○○的電話,我打這支電話與甲○○購買毒品,2、3天購買一次,一次購買5千元。」「(你向甲○○購買過幾次?)沒有算過,就是從94年2月初,平均2、3天購買一次,購買到94年4月14日,我吸食海洛因的頻率很固定,所以都是這樣。」「(何時開始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比較少,時間也是從94年2月初,買到94年4月14日,方式也一樣,不是甲○○拿來給我,就是我去拿,平均4、5天購買一次,一次也是5千元,安非他命不只我壹個人吸食,但這部分我不能講。」「(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合起來買,還是分開買?)有時候合起來買,有時候分開買,頻率一樣就合起來買。」「(如何知道甲○○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我之前就有向他買過,我從92年農曆過年前向甲○○購買過海洛因、安非他命,一直買到93年3月29日戒治前,購買的方式一樣,但電話不一樣,而且之前甲○○沒有住在汐止市○○街,住址我不知道,只知道住在東湖康寧街,我的住址都沒變,我的電話也不是現在這支電話,電話我不記得了,甲○○那時候的電話是0910開頭的。」「(購買頻率?)也與這次差不多,海洛因平均2、3天購買一次,一次5千元,安非他命4、5天購買一次,一次也是5千元。」(見原審上開審理筆錄第24至25頁)。
㈡、參照證人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
⑴、94年3月7日上午6時59分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廖:立兄。
立:你資料(毒品)沒拿給我,我也沒辦法呢!廖:你可以拿2、3錢(毒品)過來,可以嗎?立:拿什麼?廖:軟的(毒品)。
立:好!」(見聲監續155號影印卷第16頁背面)
⑵、94年3月8日上午6時44分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廖:你不是有訂?立:昨天只能訂幾盒(毒品)就沒有了!廖:這麼快就銷完了!我董人在臺中,你霹靂馬明天給我,錢要匯過去。
立:好!我等一下東西(毒品)拿到就會給你!廖:好!我要硬的(安非他命)拿多一點沒關係。
立:好!」(見聲監續155號影印卷第18頁背面)
⑶、94年3月10日上午4時19分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廖:你不要再拿那個(毒品)了!味道那麼重。
立:你今天來試不一樣的(毒品)。
廖:不要再拿昨天那個(毒品)了,東西(毒品)好我就多拿一點。
立:你過來試看可不可以?廖:什麼時候試貨(毒品)?立:看你什麼時候,我現在要回去了。」(見聲監續155號影印卷第20頁背面)
⑷、94年3月25日上午11時16分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廖:有東西(毒品)嗎?立:有啦!廖:【你拿過來我家。】立:好啦。廖:還有一些事情要跟你談。」(見94年度偵字第4915號偵卷第43頁)
⑸、94年4月8日上午3時48分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廖:我要的東西(毒品)好了嗎?立:你要什麼東西?廖:我的4-1(毒品)還差很多。
立:有了啦!講清楚嘛!」(見94年度偵字第4915號偵卷第49頁)而且,證人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軟的』是海洛因,『硬的』是安非他命,『二、三錢』是指毒品重量,『四之一』是指海洛因的四分之一錢」(見原審法院94年8月3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四之一是指海洛因一錢的四分之一,足見證人丙○○與被告於94年3、4月間以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確為談論購買海洛因(軟的)及安非他命(硬的)之事無誤。益見以上通訊監察譯文,核與證人丙○○上開警詢、偵查、原審指證被告自94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情節大致相符。至於, 廖光如 其他證述:「92年2月間(即92年農曆過年後)起至93年3月29日去勒戒前止」及「94年2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之證詞,則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定被告有「92年2月間(即92年農曆過年後)起至93年3月29日去勒戒前止」及「94年2月間」販賣毒品予丙○○犯行(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敘述)。又證人丙○○關於被告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頻率(即每次購買之間隔)、是否同時購買兩種毒品各節,有不等之證述,本院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認定交易金額為每次【同時購買】海洛因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5千元之代價,被告自94年3月間起至94年
4月14日止(丙○○等人之竊車集團已被查獲,丙○○自斯時起開始逃竄),約1個月販賣1次予丙○○,共計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計各2次,獲利共2萬元。至於,檢察官起訴(含原審當庭主張有連續犯關係,擴張起訴事實)被告「92年2月間(即92年農曆過年後)起至93年3月29日去勒戒前止」及「94年2月間」販賣第一級、第二級予丙○○部分,因檢察官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論述)。
㈢、至於,證人丙○○於94年8月3日,在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4號案件訊問時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向甲○○拿過毒品,我的毒品都是向『 小龍 』拿的,我打電話給甲○○都是要去找我外面的女朋友。」「我講這些都是講給我老婆聽的,我如果說找甲○○我太太會跟,我如果說要找甲○○拿毒品,我太太就不會跟。」(見原審法院上開訊問筆錄第7、8頁)。同案件94年10月7日審理時,翻異前證:「我沒有跟甲○○買到毒品,我有要向甲○○買,但沒有買到,他拿給我的毒品有味道,東西不好,所以我就不想向他買,我有試過甲○○所提供的毒品,但就是味道不好,所以沒有買。」(見原審上開審理期日筆錄第5頁)。又於96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4年度訴字第1304號案件中,第一次審理庭所講的話比較實在,第二次審理庭是因為甲○○交保之後,並未遵守諾言寄錢至看守所,伊為挾怨報復才如此說的,事實上伊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向綽號「小龍」的男子購買等語。惟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均未提及丙○○需出門購買毒品一事,反而多次係由甲○○本人將毒品送至丙○○之住處,若證人丙○○欲以購買毒品為藉口矇騙其老婆出門,應不至由被告送毒品至其處所,況證人丙○○於94年6月30日警詢筆錄中證稱:「「上述通話內容(指94年3月7日電話中:廖:立兄。立:你資料(毒品)沒拿給我,我也沒辦法呢!廖:你可以拿2、3錢(毒品)過來,可以嗎?立:拿什麼?廖:軟的(毒品)。立:好!),你欲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有無成交?〕該通電話並不是我要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是我一位獄中朋友的女朋友我稱呼:二嫂,他欲購買毒品央求我向甲○○調毒品,我介紹給甲○○,之後由甲○○開車帶二嫂前往甲○○他家中進行交易,當時我有在現場目擊他們交易毒品海洛因的過程」等語(見4915號偵卷第87頁)。證人丙○○就何以在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談論購買及交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足見上開證詞均屬迴護被告之詞。證人丙○○與被告之前開行動電話之談話,確實係談論購買毒品之內容無訛,益證證人丙○○確有於94年3、4月間向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軟的)及安非他命(硬的),證人丙○○於94年8月3日、94年10月7日、96年3月29日在原審上開否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殊難採信。
㈣、此外復有扣案之NOKIA廠牌825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可資佐證。
㈤、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刑責極重,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所得、次數及利潤,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俱臻明確外,究難察得詳實內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而販賣則無二致,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甘冒被處重刑而販賣毒品之理,遑論販賣之對象與被告間並非至親至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應認被告甲○○確於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14日前某日止(即被告甲○○及袁光明為警查獲之時),每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各5000元,共計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計各2次,獲利共2萬元。
㈦、從而,被告甲○○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袁光明部分,因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已足以認定,證人丙○○、袁光明所得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丙○○、袁光明並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院因認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比較新舊法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犯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上開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則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各應論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㈢、刑法第64條第2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後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而同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修正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㈤、再按「本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即明載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為法理之明文化。本院決議五之2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謂新法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然如逕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但書及第59條之規定。
四、法律之適用: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之危害性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前後二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謂;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想像競合犯,始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50條所定應予併合處罰者,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此所謂數罪,係指各罪均能獨立,而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或第56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因此,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同時與丙○○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並藉同一交付行為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業據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按諸前揭說明,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㈤、又考量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象僅一人,次數僅有2次,未若專以販毒維生之毒梟可比,與一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通常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有別,又被告並無電子磅秤,係以吸管分裝毒品,手法尚非專業,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係以電子磅秤精確計算,動機係為牟取暴利之情形,亦有不同,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
㈥、另公訴人已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1304號案件,94年10月7日審理時擴張起訴事實為92年農曆過年後之某日起至94年被告遭查獲時止(見該日審判筆錄第34頁),自應併予審究(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論述),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原審認定被告「自92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14日(即丙○○、袁光明等人被查獲之日,故原審判決關於94年4月『15日』部分,應屬誤載)止,連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罪事實,然除「自92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4月14日前某日止」之販賣毒品事實,有確實證據可資稽佐外,其他部分尚無確實無疑之證據可資證明,前已敘及,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尚有未恰。
2、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為:「被告自92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4月14日前某日止,連續販賣毒品與丙○○,約半個月至1個月1次(惟丙○○於93年3月30日至94年1月18日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除外)」,則原審所認定被告連續販賣毒品之事實,中間空白間隔將近10月,即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無誤,因中途發生新事實(丙○○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將近10個月),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顯難認定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原審所認定被告在丙○○在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後,販賣毒品予丙○○之犯行,認定為連續犯,於法顯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上訴後,就加重竊盜罪部分業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84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憑販賣戕害身心之海洛因牟利,無視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惟念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不長、販賣之次數不多、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非鉅等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刑刑,以資懲儆。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NOKIA廠牌8250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自承為其所有並為日常所使用,雖其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故非其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然查既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平時使用,且被告甲○○復查無其他行動電話可資使用,應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用以平時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屬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所有,惟並非其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9至12、14、16所示之物,並非被告甲○○所有,係分屬同案被告袁光明、丙○○所有,;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品,不知係何人所有等情,均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亦據共犯丙○○、袁光明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4號案件中供述綦詳,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業據被告甲○○供承為其所有,惟否認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係自己吸食所用,本院審酌上開毒品之數量非鉅(嗎啡僅毛重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僅毛重0.2公克),應為被告供己吸食所用,而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且被告甲○○目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依據沒收之從刑應附隨主刑原則,亦無從於本案沒收。
5、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自製藥鏟3支及止血帶1條,均為尹丹所有,業據尹丹於94年4月23日偵訊中供承在卷,亦與本件被告甲○○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依據沒收之從刑應附隨主刑原則,亦無從於本案沒收。
㈣、至於,公訴意旨據證人丙○○之證詞,起訴(含擴張起訴)被告除本院認定上開販賣毒品有罪部分(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共2次)外,另認被告「自92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間某日止」有連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罪事實。惟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並參照證人丙○○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以其【有確實佐證部分】,認定被告僅有「自92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4月14日前某日止」之販賣毒品事實,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乙、壹、二、㈡部分)。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販賣予證人丙○○之時間、次數、金額及所得認定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記載不符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應認該部分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且檢察官以各次販毒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袁光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袁光明係朋友關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用之聯絡電話,在台北縣、市鄰近地區,以每包1000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販毒之方式為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男子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之租屋處,以自備之電子磅秤及塑膠剷管等工具分裝後,再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光明多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袁光明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袁光明一同出資向基隆之綽號「阿海」之男子購買等語。經查,證人袁光明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毒品之來源均向基隆之綽號「阿海」之男子購買,有時會與甲○○一起出資購買,毒品會放在甲○○住處,伊要施用的時候會拿來施用等語,核與被告甲○○之供詞就「阿海」之年齡(35至40歲之間)、身高(165至170公分)、交易地點(基隆廟口攤位的巷子裡)均相符合,雖證人袁光明之證詞內容中,對於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數量(證人袁光明稱:安非他命通常伊出2、3000元,海洛因一次出8000元,而甲○○海洛因出8000元,安非他命大約出8000元;被告甲○○供稱:海洛因一次買半錢9000元,安非他命一次買5克5000元或10克10000元,伊與袁光明一人一半)及聯絡、分得毒品方式(證人袁光明稱:「阿海」大多向伊聯絡,伊購得之後會放在甲○○處再跟他拿;被告甲○○則供稱:「阿海」會打手機給伊,買回毒品之後就憑感覺用袋子分裝一人一半)略有不同。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為尹丹所有之物,業據袁光明於前案(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4號案件)中供述屬實;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僅0.2公克,業據被告甲○○否認為其販賣所用,而係其施用所用;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甲○○亦否認為其所有,是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作為認定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光明之依據,縱被告甲○○之辯解與證人袁光明之證述部分不相符合,然因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甲○○雖僅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罪部分上訴,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聲明上訴,但因檢察官起訴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袁光明部分),與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上開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轉讓嗎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2月間起,提供第一級毒品嗎啡予袁光明、尹丹施用,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嗎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告袁光明、劉克強、丙○○、另案被告邱麗花、尹丹之證述;㈢94年4月23日在甲○○租屋處查扣之所示嗎啡1包(毛重2.5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PS-250型電子磅秤1臺(即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號所示);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781號案件查扣贓證物。㈤行動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四、惟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嗎啡予袁光明、尹丹之犯行,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伊有與袁光明向「阿海」合買第一級毒品嗎啡或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人合購之後再平分施用等語,核與證人即袁光明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毒品來源係向基隆之「阿海」購買,伊有時會與甲○○共同購買平分施用等語相符。何況,證人尹丹於警詢中證稱:「(你有吸食何種毒品?有無吸食安非他命?)我只注射海洛因,沒有使用安非他命。」「(你所吸食毒品的來源為何?)我老公袁光明給我的。」「(袁光明為何會給你毒品?)我看袁光明有吸毒,我一時好奇向他要來吸食。」(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940009408號卷,94年4月23日尹丹警詢筆錄第3頁)。是公訴人所主張之二位轉讓毒品之收受者(即袁光明、尹丹)均否認其等有吸食嗎啡,而稱其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亦未證述有向被告甲○○收受嗎啡至明。再者,綜觀卷內證人劉克強及 邱美花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亦未提及甲○○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嗎啡予袁光明、尹丹之事實。
五、至於,檢察官上訴雖以:證人丙○○於94年6月30日偵查中證稱:袁光明毒品係甲○○提供的,是伊戒治回來後,袁光明才開始施用毒品,是走水路,因袁光明都替他(甲○○)送毒品,甲○○免費提供毒品供他使用等語(見4915號偵卷第96頁),94年10月7日在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只有一次袁光明與伊一起偷車時, 伊順 便叫袁光明向甲○○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拿錢給袁光明等語(見1304號原審影印卷一,94年10月7日審理筆錄第7頁)。因此認定被告甲○○免費提供嗎啡予袁光明、尹丹施用云云。然查,證人丙○○所謂袁光明為被告甲○○販賣毒品送貨乙節,並無確實證據以資證明,又證人丙○○所稱:袁光明施用毒品,走水路部分,袁光明所施用之毒品究係海洛因或係嗎啡,依丙○○證詞也無從確定,則以在被告甲○○租屋處所扣得之少量嗎啡,憑以認定該嗎啡係被告免費提供與袁光明、尹丹施用走水路之毒品,亦嫌率斷。
六、次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嗎啡1包(毛重2.5公克),被告甲○○否認係其轉讓所用,供稱:係伊平時所施用等語,本院審酌扣案之該包嗎啡數量非鉅,重量非重,自難以此認定即為被告甲○○轉讓所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PS-250型電子磅秤1臺,復據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均無法作為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轉讓嗎啡犯行。㈡而卷內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781號案件查扣贓證物,無從認定以此得證明被告甲○○轉讓嗎啡之犯行。㈢由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得以查知丙○○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前所述),然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轉讓嗎啡予袁光明及尹丹。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其所指之轉讓嗎啡予袁光明、尹丹之犯行,雖被告甲○○於原審96年3月29日審理時自承稱:94年3月初袁光明、尹丹開始住在我家,他們沒有嗎啡可以施用的時候,就會跟我拿,伊有拿兩次給他們,每次只有一點點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9日審理筆錄),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涉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僅有被告上開於原審96年3月29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審酌,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另有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於無罪規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上開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按: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均係同案被告丙○○竊
盜案件扣案之物品)┌──┬────────┬──────────┐│編號│扣得物品│所有人│├──┼────────┼──────────┤│1│SONY牌CDX-52型CD│甲○○│││置片盒一台││├──┼────────┼──────────┤│2│SONY牌CDX-65型CD│甲○○│││置片盒一台││├──┼────────┼──────────┤│3│TOYOTA牌CH8N-H19│甲○○│││型CD置片盒一台││├──┼────────┼──────────┤│4│PIONEER牌DEH-P54│甲○○│││50型汽車音響主機││││一台││├──┼────────┼──────────┤│5│MQP牌SY-8000F型│甲○○│││汽車音響主機一台││├──┼────────┼──────────┤│6│汽車VCD螢幕(木│甲○○│││紋)一面││├──┼────────┼──────────┤│7│CENEC牌汽車VCD螢│甲○○│││幕一面││├──┼────────┼──────────┤│8│NOKIA廠牌8250型│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8號)││├──┼────────┼──────────┤│9│NOKIA廠牌8250型│丙○○│││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545號)││├──┼────────┼──────────┤│10│BENQ廠牌S660C型│丙○○│││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7號)││├──┼────────┼──────────┤│11│MOTOROLA廠牌V70│尹丹│││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2│挫刀一支│袁光明│├──┼────────┼──────────┤│13│自製萬能鑰匙一支│袁光明│├──┼────────┼──────────┤│14│日產牌汽車鑰匙一│丙○○│││支││├──┼────────┼──────────┤│15│螺絲帽工具盒(黑│甲○○│││色盒裝)一盒││├──┼────────┼──────────┤│16│螺絲帽工具盒(綠│袁光明│││色盒裝)一盒││├──┼────────┼──────────┤│17│嗎啡一包(毛重二│甲○○及袁光明共有│││點五公克)││├──┼────────┼──────────┤│18│安非他命一包(毛│甲○○│││重零點二公克)││├──┼────────┼──────────┤│19│自製安非他命吸食│甲○○│││器一組││├──┼────────┼──────────┤│20│PS-250型電子磅秤│不知何人所有│││一台││├──┼────────┼──────────┤│21│海洛因一包(毛重│尹丹│││零點三公克)││├──┼────────┼──────────┤│22│注射針筒三支│尹丹│├──┼────────┼──────────┤│23│自製藥鏟三支│尹丹│├──┼────────┼──────────┤│24│止血帶一條│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