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晚間9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行駛,至信五路與義一路交岔路口左轉往市區方向行駛,至義一路與信四路口時為二位警員舉發在信五路與義一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然當時警員所站位置距離信五路與義一路交岔路口有100公尺,且是死角,警員絕對看不到其在信五路與義一路交岔路口有無闖紅燈;當時第一位警員查察其之證件無問題後,第二位警員好像很不服氣,好像覺得該日業績真差,突發奇想說伊闖紅燈;本件沒有闖紅燈照片為證云云,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舉發警員 林思源 於本院96年3月16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和 魏正義 共同執行路檢勤務,我們當時站在義一路、信四路口往市區方向,我們舉發異議人在義一路、信五路口闖紅燈,我們所站的位置距離義一路、信五路口約有
100公尺左右,我們在該位置可以看得很清楚異議人在義一路、信五路口闖紅燈,他闖紅燈當時並不是黃燈要轉紅燈的狀態,而是已經明確的亮起紅燈,到異議人騎至義一路、信四路口我們舉發的地點時,義一路、信五路口都還是紅燈的狀態,當時是我和魏正義哪一位將異議人攔停我已經記不得了,但我記得本件是我開單的。」、「(問:從義一路、信五路口到義一路、信四路口這中間有無彎道?)沒有彎道,相當直。」、「(問:當時是否魏正義先臨檢異議人的駕、行照,才由你開單?)是。」、「(問:攔停異議人的時候,一開始就是要舉發他闖紅燈,或是本來只要盤查他身分,後來才又想到要開單?)本來就是要針對異議人的違規舉發,並不是要盤查他有無犯罪行為。」、「(問:在義一路、信五路口闖紅燈的機車,一直騎到義一路、信四路口被你們舉發為止,你們有無誤認違規機車的可能?)沒有誤認,當時車輛並沒有很多。」等語。證人即與林思源共同執勤之警員魏正義則證稱「(問:你當時與林思源一起執勤,是否也有目睹本件機車違規的情形?)有。我看到的情形就是異議人在義一路、信五路口紅燈左轉義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問:你所目睹的違規情形,是否與證人林思源目睹的情形相同?)是的。」等語明確。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足採信。復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既不屬該七款所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而係當場舉發,則當無強求舉發員警提出逕行舉發照片之理。末以,警員林思源於本院上開審理時當庭提出異議人在信五路、義一路闖紅燈左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附卷,由該等照片可明確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異議人目睹該等照片後竟又稱「證人好像有點欺騙的感覺;我在義一路、信五路左轉的時候,事實上是在等紅燈,我是等綠燈之後才左轉...」云云,其無端羞辱警員於本案係搶業績於先,看到上開照片後,又再度於公開法庭以攀誣之心態暗指警員偽證及欺騙,其之行為實已涉嫌公然侮辱或譭謗,其不思反省己之嚴重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反血口攀誣依法、適正執行公務之員警,其之行為至不可取。是以,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800元,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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