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7年3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司法程序,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之情事,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其次;則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犯並係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當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並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聲請人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㈡被告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在卷,復
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1包(淨重3.38公克)、提撥器5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3只、分裝袋1包、封口器1台、帳單4紙、帳冊3本、行動電話5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表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係經院、檢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稿)及撤銷通緝書(稿)在卷可參,顯見其行蹤不定,有逃亡之事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另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備法定羈押事由。㈢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如上所述,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涉犯之罪名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起訴書所載被告雖非主謀,然其等集團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並非少數,相較於其他輕罪,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或使案情隱晦之危險也隨之提升,是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保全被告能順利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為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