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彰交簡字第五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七時至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某友人住處飲用摻高梁酒全酒之燒酒雞五、六碗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十、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六七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惟其於途中自覺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故駛至彰化縣○○鎮○○○○道路下,休息至翌日(二日)凌晨三時許,旋駕車往彰化縣伸港鄉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沿彰化縣線西鄉台六十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六十一線北上一七一‧八公里前,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且精神不佳而睡著,致撞擊路旁護欄,因而受有軀幹、下肢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分許,經醫院抽血檢驗甲○○酒精濃度高達一八一MG/DL,經換算之呼氣值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相片四幀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參以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酒後駕車,途經台六十一線北上一七一‧八公里前,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且精神不佳而睡著,致撞擊路旁護欄,因而受有軀幹、下肢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於為警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意識模糊不清駛錯返回方向之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高達一八一MG/DL,經換算之呼氣值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綜上以觀,足認被告安全駕駛之能力,已深受酒精之影響,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一八一MG/DL,經換算之呼氣值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際,仍執意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為求刑,依據前揭法條文義並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法院若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除非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否則量刑即應受拘束;且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拘役五十日之宣告,經記明筆錄,檢察官即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此有偵訊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然原判決之處刑,既未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拘役五十日之宣告,且未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仍逕依簡易程序論罪科刑,其訴訟程序自有違誤,上訴人據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一八一MG/DL,經換算之呼氣值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毫克,高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甚多,顯見被告無顧法律規定及忽略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更忽視其如肇事後不僅本身須受刑事追訴處罰,並可能造成一個或數個家庭之破碎,徒增國家、社會資源之浪費,惡性非輕,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操控力、穩定性、駕駛能力均降低、顯然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等情,認檢察官聲請依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處拘役五十日,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依協商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