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1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㈠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3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
二、丁○○:㈠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3年2月、6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㈡於84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經送監執行於94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丙○○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獨竊盜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23時50分許,步行經過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旋於翌日0時許,駕車至該巷口附近搭載不知情之友人丁○○出遊,嗣丙○○、丁○○二人(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駕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中平國中旁之工地,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乙○○所有而放置於該工地之鐵製電焊機6個,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除留下前開鐵製電焊機之外殼外,即將該鐵製電焊機持以變賣,得款供其二人花用一空;嗣為甲○○於96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之中美市場前,尋獲前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年月18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查獲丙○○、丁○○,並扣得前開鐵製電焊機之外殼6個(已發還乙○○)。
四、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丙○○、丁○○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查獲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丁○○間,就竊取鐵製電焊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之㈠、㈡及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丁○○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丙○○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丙○○、丁○○之犯罪日期為96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均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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