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補充如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51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0之2號3樓(另案台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5年11月3日1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趁 陳周罩 不在之際,竊取神像上金牌五面,得手後離去。甲○○持金牌五面至基隆市金峰銀樓,轉賣給不知情之店員,得款新台幣(下同)4700元。甲○○復於95年11月5日11時54分許,至上址,竊取陳周罩所有金髮簪一支,得手後離去。甲○○持該金髮簪治基隆市金盈銀樓,轉賣給不知情之店員,得款2769元。所得款項甲○○均花用殆盡。經陳周罩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周罩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及金飾買賣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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