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請人丙0000000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相對人丁○○相對人乙00000000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就相對人游象河(即泰翔停車場)、丁○○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六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請求,就相對人游象河(即泰翔停車場)、丁○○部分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另就相對人甲○○部分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相對人甲○○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甲○○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二四號卷宗,核無不合。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壹佰萬元之損害,惟就同一債權,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判決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壹佰壹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判決相對人游象河(即泰翔停車場)、丁○○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壹佰壹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相對人甲○○就前開金額在伍拾陸萬陸仟叁佰叁拾玖元之範圍內,應與相對人丁○○負連帶給付之責;聲請人餘項之訴駁回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卷宗,閱明屬實,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就游象河(即泰翔停車場)、丁○○部分所保全之請求,經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聲請人就游象河(即泰翔停車場)、丁○○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並非合法,其所為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