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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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在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在家飲酒,翌日中午我去憶雨企業有限公司時, 黃錦棋 他們已喝完XO,所以我在憶雨企業有限公司並未飲酒,我是被一輛黑色轎車擦撞到才摔入水溝,且我因本次摔入水溝受傷,至今仍無法走路,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而本件被告經測試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達二四0mg/dl(即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一點二0毫克,此有鹿基醫院檢驗醫學科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一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番社村永豐國小附近水溝時,自行摔入水溝內受傷送醫,經行駛在前之黃錦棋發現被告沒跟上,才返回尋找,始發現被告連人帶車跌入水溝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鹿基醫院急診病歷各一份、診斷書三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係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致在下午一時光線明亮之中午連車帶人跌入水溝,被告雖辯稱:我在憶雨企業有銀公司並沒有喝酒,我係被一輛黑色轎車擦撞到才摔入水溝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即稱其不知車禍如何發生,其乘坐機車上不知肇事原因為何等語,且證人黃錦棋亦於警詢時證稱: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五十一之四號憶雨企業有限公司與我飲酒,飲用XO,四人共飲一瓶,於當日下午一時許,甲○○騎乘重機車KWD─七七之八離開,由我與他同向,因我騎乘輕機車在前方行駛,約四分鐘後發現甲○○在後行駛沒跟上,於是覺得奇怪才返回觀看,才發現甲○○跌入水溝裏,我沒有聽到車子碰撞聲,我就馬上打手機呼叫一一九救護等語,參以證人黃錦棋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且素無怨隙,被告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晚上邀證人黃錦棋在家飲酒,翌日並由證人黃錦棋介紹憶雨企業有限公司給被告認識,二人情誼堪稱良好,衡情證人黃錦棋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依現場照所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筆直站立於水溝內,後半車身在水泥水溝蓋下,而證人黃錦棋於警詢中亦證稱並沒有聽到車子碰撞聲等語,倘若被告係遭轎車擦撞致連人帶車摔入水溝,則其所騎乘之機車當因遭擦撞而重心不穩倒地才是,而不致於筆直站立於水溝內,足認被告並非因遭一輛黑色轎車擦撞到才摔入水溝,而係因其酒醉操控能力顯著降低,且意識模糊,致未看清該處為水溝,致自行摔入水溝內,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及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0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竟又再犯本案等情,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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