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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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0弄10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94號、第11509號)及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6號、96年度偵字第134號、96年度偵字第347號、96年度偵字第529號、96年度偵字第941號、96年度偵字第1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前曾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斗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然僅因一時經濟困難,竟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認知(不確定故意),於95年10月23、24日,在其承租而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之租屋處,基於接續犯意,密集交付自己名義之①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員林分 行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②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田中郵局申請開戶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④向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申請開戶之000000000000號帳戶、⑤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述共5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抵償債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取得前述之存摺等資料後,即持之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先 於95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有戊○○遭詐騙集團成員
,佯稱是其朋要借錢,戊○○不疑有他,乃依指示將其10萬元匯入上開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㈡於95年10月25日下午2時49分許,有 蔣元皓 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友人之名義佯稱要借款,要求蔣元皓依指示匯款,致蔣元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於95年10月25日下午2時49分至95年10月27日上午9時46分,將19萬元匯入上開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
㈢於95年10月26日,有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詐
稱「你的帳戶遭到詐欺集團使用,必須增加網路銀行功能,才能監管」,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10月26日前往原開戶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即於95年10月27日,遭人透過網路銀行匯出30萬元至庚○○之上開郵局帳戶中,隨即被提領一空。
㈣於95年10月26日10時30分許,有甲○○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佯稱是其親戚欲借款,甲○○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6萬5000元至上開庚○○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
㈤於95年10月27日,有丁○○遭詐騙集團,佯稱是其朋要借錢
,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庚○○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中。
㈥於95年10月27日12時52-54分許,有丙○○亦遭詐騙集團,
佯稱是其朋友要借錢,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庚○○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中。
㈦於95年年10月27日,有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是姪兒「
阿興 」要借錢,乙○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分別於95年10月27日15時05分,將10萬元匯入庚○○所申辦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中,及於95年10月27日14時20分,將6萬元匯入庚○○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中。
後經戊○○、蔣元皓、己○○、甲○○、丁○○、丙○○、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㈡下列證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匯款之記錄,可證明受害之原因及情形。
┌───┬──────────────┬────────────────┐│被害人│筆錄出處│匯款資料出處│├───┼──────────────┼────────────────┤│戊○○│95年10月26日警訊筆錄│被害人戊○○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95偵字11509號後附之員林分│社匯款申請單影本1紙(95偵字11509│││局警卷P.4)│號後附之員林分局警卷P.9)│├───┼──────────────┼────────────────┤│蔣元皓│95年10月27日警訊筆錄│被害人蔣元皓之復華商業銀行ATM交│││(95年度偵字11293號卷P.8)│易明細表影本3紙(95年度偵字11293││││號卷P.1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員林分局││││0000000000警卷內)│├───┼──────────────┼────────────────┤│己○○│95年10月30日警訊筆錄(田中分│被害人己○○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局0000000000號卷)│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甲○○│95年10月26日警訊筆錄(96偵字│被害人甲○○填載之跨行匯款申請書│││1456號卷P.18)│回條聯影本一紙(96偵字1456號卷││││P.25)│├───┼──────────────┼────────────────┤│丁○○│95年11月1日警訊筆錄(員林分│被害人丁○○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局員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ATM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員林分局員│││P.4)│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P.9)│├───┼──────────────┼────────────────┤│丙○○│95年11月1日警訊筆錄(員林分│被害人丙○○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局0000000000號警卷內)│員機儲戶交易明細影本2紙(員林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內)│├───┼──────────────┼────────────────┤│乙○│95年10月31日警訊筆錄(員林分│被害人乙○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警│聯影本2紙(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卷P.4)│000000000號警卷P.6-7)│└───┴──────────────┴────────────────┘
㈢被告申請下列帳戶之資料及往來明細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影本1紙(95偵字11509號後附之員林分局警卷P.14)。
2.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95偵字11293號卷P.23-24)。
3.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影本(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00150號卷P.14)
4.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6年度偵字1456號卷P.26-27)。
5.郵局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包含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詐騙集團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做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均會妥為保管,其帳號亦會保密,以防被他人得知,而有被冒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智力之人,竟提供其於前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該「阿忠」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人做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正犯向被害人己○○施行詐術,而由己○○告知語音轉帳功
能密碼,「密碼」即為帳戶內所有財物之控制權,告知密碼等同於交付財物,故此仍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財物」之概念。
㈡被告提供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予他人供詐
欺取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係在95年10月23日、24日密集交付5本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付對象為同一人,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而被幫助之正犯,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自95年10月25日至27日,所施詐對象有異,正犯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但就幫助犯而言,畢竟幫助行為只有一個,卻造成多個被害人被害之事實,屬同種想像競合,故被告庚○○仍應論以一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28條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曾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斗簡字第
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刑法第30條第2項,依照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①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②被告為貪圖小
利,擅自提供郵局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增加追查困難,且一次提供5本帳戶,導致多人受騙,所生損害非輕。③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④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但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㈤被告提供之郵局、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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