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彰化被告乙○○住臺中訴訟代理人丁○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張江文嬌 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未清償,原告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查封拍賣張江文嬌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二三三之二六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千六百零一之土地及其上之一0一0四、一0一0五、一0一0七及一0一四0建號之建物,嗣張江文嬌表示被告欲買上述一0一0七建號之房地,其願將買賣價金清償部分借款,惟需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程序,張江文嬌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底邀兩造協商簽立協議書,約定:「‧‧‧乙○○(即被告)聲明此過戶手續完成建物、土地登記於乙○○名下,之前 蔡允恭 (按為原告之夫)把張江文嬌產權設定一事辦理塗銷完成,把一百七十五萬元整給丙方丙○○先生。」,亦即由張江文嬌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尾款一百九十萬,由原告取得一百七十五萬元,張江文嬌則取得十五萬元。詎原告撤回強制執行,而該房地之所有權亦經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夫丁○後,被告仍未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予原告,爰依上開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以上協議結案後乙○○、張江文嬌、丙○○三人之前之財務問題所立各式協議書、支據等一切無效,三方一切不得有議‧‧‧」且未以上開不動產供被告向金融行庫辦理貸款後,作為交付予原告款項之協議條件,亦無同意被告之分期給付條件。
2、被告既已自認前開一0一0七建號房地之所有權係由被告指定登記予其夫丁○,若張江文嬌之遲延給付已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被告應解除其與張江文嬌之買賣契約,且觀之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原因發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均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後,是被告於地震後受領該買賣標的物,復抗辯張江文嬌未履行契約及因地震無法貸款而拒絕履行三方之協議,實無理由。
3、系爭協議書所載產權設定一事辦理塗銷,係指另一筆同為張江文嬌所有坐落於同地號之一0一0四建號之建物,與被告無關,惟因同係張江文嬌與原告之債務,故一併寫於系爭協議書上作為三方協議之內容,況上筆建物之抵押權亦已塗銷。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執乙字第六九九三號函各一紙、存證信函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協議書固為真正,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二三三之二六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千六百零一之土地及其上之一0一0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十三樓建物,係先由被告承買,嗣為原告所查封,訴外人張江文嬌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及履行與被告間之購屋契約,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邀被告及原告之夫蔡允恭至彰化市○○路○段○○○號元泰代書事務所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先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登記撤銷後,於二十日內由張江文嬌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藉以向金融行庫辦理貸款,交由原告收受。而自系爭協議書內載明被告及其代理人丁○均曾聲明建物門牌彰化市○○街○○○巷○號十三樓地號 南郭段 南郭小段二三三之二六一戶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協議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前結案等文義,然張江文嬌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九二一大地震後)方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配偶丁○,致使被告無法藉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且原告亦未依約辦理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故無法向原告清償一百七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宗偉 。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協議,被告應於訴外人張江文嬌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二三三之二六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千六百零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一0一0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十三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將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尾款一百九十萬,由原告取得一百七十五萬元,張江文嬌則取得十五萬元。詎被告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夫丁○後,遲未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予原告,爰依上開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則以:清償債務協議書為訴外人張江文嬌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及履行與被告間之購屋契約,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邀被告及原告之夫蔡允恭至彰化市○○路○段○○○號元泰代書事務所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先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登記撤銷後,於二十日內由張江文嬌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藉以向金融行庫辦理貸款,交由原告收受。而張江文嬌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九二一大地震後)方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配偶丁○,致使被告無法藉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且原告亦未依約辦理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故無法向原告清償一百七十五萬元云云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協議,被告應於訴外人張江文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將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尾款一百九十萬,由原告取得一百七十五萬元,張江文嬌則取得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
(一)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張江文嬌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及履行與被告間之購屋契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邀被告及原告之夫蔡允恭至彰化市○○路○段○○○號元泰代書事務所曾簽立另一份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先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登記撤銷後,於二十日內由張江文嬌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藉以向金融行庫辦理貸款,交由原告收受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協議書係於被告所提上述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之清償債協議書後所訂立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系爭協議書上載有:「…以上協議結案後乙○○、張江文嬌、丙○○三人之前之財務問題所立各式協議書、支據等一切無效,三方一切不得有議…」等文義之記載,顯見兩造已以其後所立之系爭協議書作為債務履行之依據,是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效力自應為本件系爭協議書所消滅,被告自不能執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內容而為抗辯;且再觀本件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以上開不動產供被告向金融行庫辦理貸款後,作為交付予原告款項之協議條件,故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應先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登記撤銷後,於二十日內由張江文嬌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藉以向金融行庫辦理貸款,交由原告收受云云,為無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約辦理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故無法向原告清償一百七十五萬元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產權設定一事辦理塗銷,係指另一筆同為張江文嬌所有坐落於同地號之一0一0四建號之建物,與被告無關,惟因同係張江文嬌與原告之債務,故一併寫於系爭協議書上作為三方協議之內容,況上筆建物之抵押權亦已塗銷。復查,經本院傳訊承辦本件系爭土地建物過戶事宜之代書林宗偉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張江文嬌賣予被告,經多次協商最後以一百九十萬元成交,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一百九十萬部分乃擔保被告之債務。因張江文嬌積欠原告之債務以訴外人 林蔡麗華 之二三三之二六地號、一0一0四建號之建物及被告一0一0七建號物為清償,故均書寫於本件系爭協議書上,至於本件系爭協議書上所寫之產權設定塗銷係指林蔡麗華部分即一0一0四建號建物部分,與被告一0一0七號建物無關,且該部分已經塗銷完成(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証人所言觀之,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系爭協議書上之產權塗銷自與被告無關,故被告仍以原告未依約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拒不付款,自不足採。
三、綜右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