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邱鼎文
黃政揚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訴外人中聯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乙輛,約定租期一日,每日租金二千六百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返還。於租用期間,原告將車子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在借用期間,即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上發生車禍,致該部汽車毀損,並使原告遲於約定時間返還汽車。原告依上開租約,須賠償訴外人中聯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合計五十六萬元。
(二)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水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四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汽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向被告借用系爭汽車後,卻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車禍,並造成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損害額即是上開原告須賠償訴外人中聯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合計共五十六萬元。
(三)證人 王健元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鈞院庭訊時法官問:「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去找乙○○。」王健元答:「我忘記了,但我經常去他家,我有向他借過卷附照片之車子,只借過一次,日期時間忘了,應是凌晨向他借的,要從豐原去台中,當天早上八點以前就還他了,交她時車子沒有損壞」等語。因證人王健元上開供詞係於被告到庭前單獨所為,未受被告乙○○(為證人女友)在庭影響,故其真實性較高,此部份所述應係事實。按卷附照片之車子係中聯租車公司所有,平常處於中聯公司之支配管理之下,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凌晨被原告丙○○租出而置於原告支配之下,嗣後因被告乙○○向原告丙○○借用車子,卷附相片之車子始落入被告乙○○手中,是以證人王健元始得如其所稱向乙○○借過一次卷附照片之車子。雖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所提之答辯狀陳稱不認識丙○○,否認其向原告借車,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鈞院庭訊時,其已自認小時住在圓環北路,即已認識原告丙○○,可知其為脫免賠償責任謊稱不識原告丙○○,並非事實。從而被告自幼既已認識原告,故其向原告借車,依人之常情,原告豈有不借之理。原、被告之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實已顯然。
(四)證人王健元嗣後雖翻供,一說跟原告丙○○在外面碰頭借的;又說其自己一個人去借,應是在他家借的;再說其有借過二次,一次在豐原,一次在台中,都只有我一個人去借車。按卷附照片之車子係中聯租車公司所有,原告又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向中聯租車公司租借使用一次,王健元怎可能向原告借過二次卷附照片之車子,且在何處向原告借車,證人所述亦有反覆。蓋其與被告乙○○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又係於乙○○到庭之後始為上開翻供,可知其目的係將責任延攬入己,希圖為被告卸責。故其陳稱其一個人單獨向原告借車,並非事實,顯不足採。惟綜觀其於庭訊時所有證言,均陳稱其使用過卷附照片之車子,此部份應為真實。按王健元本身並無駕照,原告不可能如王健元所稱,膽敢將車單獨借給王健元,況原告與王健元交情不深,又怎可能隨便將租來的車借給王健元,是依常理及經驗法則推斷,必係被告陪同王健元至原告處所告借,原告礙於與被告交情,始將車子借予被告使用,嗣後王健元再向被告借車使用。是以證人王健元雖為袒護被告而陳述有所矛盾,然自常理推斷,仍得自其矛盾之證言中抽絲剝繭,查得實情。
三、證據:提出承諾切結書、估價單各乙件、估價單五紙、及照片七張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 劉奇鑫 並調取派出所之車禍處理筆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乙○○並未向原告借用其所租用之車輛,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被告之友人王健元駕駛原告租用之車輛至被告家中,適甲○○之友人 戴煜杉 取走錀匙,邀甲○○外出,因駕駛不慎致釀車禍,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汽車,原告與被告是否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不實。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王健元。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訴外人中聯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乙輛,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返還,租用期間,原告將車子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在借用期間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借用期間發生車禍,致該部汽車毀損,爰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友人王健元駕駛上開車輛至被告家中,由訴外人甲○○、戴煜杉開車外出肇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該車輛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訴外人中聯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上開汽車乙輛,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承諾切結書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原告主張其於上開租用期間,將系爭自小客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由訴外人王健元陪同,至原告住處借用系爭車子,因原告與王健元交情不深,且王健元並無駕照,原告不可能將車子借給王健元,乃礙於與被告交情,始將車子借予被告使用等情,並由其子劉奇鑫到庭證稱:伊於晚上十一、十二點出來上廁所,聽到講話聲音,走到客廳看到被告乙○○與王健元,之後問伊母親,說是來借車的等語,主張系爭車子係為被告所借用。惟證人王健元即被告之前男友到庭證證:「是我一個人去向原告借車」、「我向原告借過二次」等語,則原告之子劉奇鑫之證詞是否屬實,即不無疑問。又查,原告陳稱因與被告之交情,始借車予被告,與王健元並無交情,不可能借車予王健元云云,惟原告之子劉奇鑫證稱「之前見過王健元到我家二、三次,沒見過被告」等語,顯與原告所述其王健元並無交情之事實不符。況原告陳稱其與被告之母親為以前之鄰居,故與被告頗有交情,以致願將車借予被告云云,何以其子劉奇鑫之前未曾見過?原告所舉證人劉奇鑫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為被告借用。參以被告及其妹甲○○自始於警訊中即供稱「係王健元駕駛上開車輛至被告家,車子鑰匙放在桌上,適甲○○之友人戴煜杉取走,駕車載甲○○外出翻覆」等語,有卷附警訊筆錄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借用乙情,顯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借用系爭車輛致生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