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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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0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自任民間互助會首,召集會員丁○○、己○○、甲○○、乙○○、戊○○等人為互助會員,會員人數連同會首共計十七人,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採外標方式標會,並於每月十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五0一號四樓開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及同年四月十日,在前述標會地點,以偽造會員甲○○、己○○署押之方式,填寫出標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元、一千二百元而偽造成甲○○、己○○名義之標單,並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甲○○、己○○及其他各活會之會員對得標者之認識,致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係甲○○、己○○得標陷於錯誤而繼續繳交會款予丙○○,丙○○計詐得原為己○○、甲○○應得之各為三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之會款。迨至八十九年五月丙○○宣布停標互助會後,甲○○、己○○與其他活會會員對照會單後始發覺應剩三個會期之互助會,竟尚有甲○○、己○○、丁○○、戊○○、乙○○五人為活會而發覺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己○○、丁○○、戊○○及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於右揭時地以活會會員甲○○、己○○名義,填寫標單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開標當日有以電話告訴甲○○、己○○二人,說伊經濟困難而以渠等名義標到會,他們二人如何回應伊已忘記,伊誤以為他們二人有同意,但標會當時甲○○及己○○均未到場,伊於得標後亦未告知他們二人,他們二人亦未問伊,伊誤以為他們二人知道云云。惟查被告丙○○未經告訴人甲○○及己○○同意而於前開時地偽造甲○○、己○○之署押而偽造成標單後參與競標並均得標,且於標會當時未向參與標會之活會會員告知該次係其借用甲○○、己○○名義標會,亦未將得標情形告知告訴人甲○○、己○○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四號內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未編頁數),核與告訴人甲○○、己○○、丁○○、戊○○及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四張在卷足資佐證。次查被告於其後之偵查中辯稱係告訴人甲○○及己○○授權伊寫標單參與競標,但伊未告知渠二人有得標,而否認有冒標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改稱伊於開標當日均有向告訴人甲○○及己○○稱:因伊經濟困難有以渠二人名義標到會,但渠二人如何回應伊已忘記,伊誤以為告訴人甲○○及己○○有同意讓伊標會等語,是被告對於以告訴人甲○○及己○○名義標會之情形已前後供述不一,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何誤以為有經告訴人甲○○及己○○之同意而標會,則始終無法明確供述,僅以甲○○、己○○如何回應,伊已忘記為由搪塞,參以告訴人甲○○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表示渠二人並未於事前授權被告以渠等名義標會及被告自承伊並未於開標會場向參與標會之會員告知甲○○、己○○有同意伊以渠二人名義標會等情以觀,被告冒用告訴人甲○○及己○○名義標會至為灼然,被告其後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甲○○、己○○於本院審理中迭經傳喚均未到庭,僅於出具之「撤回告訴狀」表示伊等已於現在「追認」被告當時冒用伊等名義標會之行為,然被告於標會時未經渠二人同意而偽造渠二人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並因而得標,且以此詐得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則被告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告訴人甲○○及己○○事後之「追認」,充其量僅屬原諒被告之前揭犯行,仍無解於被告前開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九四號、第四八○九號、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參照)。被告丙○○偽造甲○○及己○○名義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各活會會員詐稱他人得標而收取會款,而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係一詐欺行為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冒用告訴人己○○名義參與標會之當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一罪及當次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之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甲○○、己○○、丁○○、戊○○及乙○○等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出標金額一千一百五十元標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出標金額一千二百元標單上偽造之己○○署押壹枚,因冒標之標單已於開標後為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偽造之署押亦已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