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51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丁○○主張:伊於民國96年1月10日透過訴外人威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頂公司)介紹,與對造上訴人乙○○簽訂八方雲集臺大醫院商店(以下稱系爭臺大店)讓渡同意書,伊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定金。嗣因故伊欲解除系爭臺大店契約,經威頂公司居中協調,兩造協議將上開30萬元定金轉至八方雲集榮總店(以下稱系爭榮總店)之讓渡,伊並追加支付70萬元,共計100萬元作為讓渡系爭榮總店之定金。兩造於同年4月16日另簽訂系爭榮總店商店讓渡同意書,約定於同年月30日前與 誠品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誠品公司)榮總醫院店辦理變更設櫃合約(嗣經雙方協議展延至
96年5月30日),且於新約註明在新約交接完成之情形下,系爭臺大店合約才能解約。詎乙○○一再拖延,拒不辦理轉櫃換約,伊於96年6月4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寄發律師函,催告乙○○於同年月30日前辦妥系爭榮總店之讓渡事宜,惟均未獲置理,乙○○違約之情節至明,伊乃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榮總店商店讓渡同意書第17條後段約定,乙○○除應返還定金外,應另給付與伊已繳款項相同之金額作為賠償等情。爰依上開讓渡同意書第17條後段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命乙○○給付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應給付丁○○100萬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丁○○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丁○○100萬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乙○○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依系爭榮總店商店讓渡契約約定,頂店金額200萬元,於簽訂時給付100萬元(含臺大店已給付30萬元),96年4月30日以前完成設櫃轉讓換約,原告同時給付50萬元價金及交付52萬元不兌現之設櫃保證金票據,同年月30日點交店舖,惟 廖品財 此段期間一直無法找到合適員工,致未辦理店務學習與交接。兩造又於96年4月30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5月30日前辦理與誠品公司設櫃讓渡合約。兩造約定於同月23日與誠品公司辦理設櫃讓渡之換約手續,詎廖品財竟未依約攜帶面額52萬設櫃保證票及50萬元之價金,致未能完成換約手續。 伊委託 妻子 呂素華 發函通知威頂公司並請其轉知廖品財於96年5月30日前須辦理完成設櫃讓渡換約,威頂公司亦將上情通知廖品財。之後雙方再約定於96年5月30日辦理商店設櫃轉讓換約,詎當日下午5時許,誠品公司辦理商店設櫃轉讓換約之承辦人員下班時,仍未見丁○○前來。是本件係丁○○違約不履行,伊依約自得沒收丁○○已付之定金100萬元。再該定金100萬元係丁○○交予威頂公司保管,伊並未經手,亦未持有,縱認伊無權沒收上開定金,丁○○亦應向威頂公司請求返還,與伊無涉,故丁○○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丁○○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就於96年1月10日就系爭臺大店簽定商店讓渡同意書,嗣兩造合意將臺大店之30萬元定金轉至系爭榮總店,並追加70萬元共計100萬元簽約金,另於同年4月16日簽定商店讓渡同意書,原定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設櫃轉讓換約,後經雙方協議,將簽定設櫃合約延展至5月30日前辦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臺大店、榮總店商店讓渡同意書、協議書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廖品財主張,乙○○一再拖延,拒不依前開時間辦理轉櫃換約,伊於96年6月4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寄發律師函,催告乙○○於同年月30日前辦妥系爭榮總店之讓渡事宜未果,伊已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榮總店商店讓渡同意書第17條後段約定,乙○○除應返還定金100萬外,應另給付與伊已繳款項相同之金額作為賠償等情,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榮總店讓渡同意書第17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廖品財
)若未依本契約付款或不按約履行,甲方(即乙○○)有權收回本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並沒收乙方已繳付之款項。」等語,本件依系爭榮總店讓渡同意書約定應於96年4月30日前完成設櫃轉讓換約,同日丁○○給付50萬元價金及交付52萬元之保證金票據,嗣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再將該日期展延至同年5月30日前,而兩造在此之前之同年5月23日即約定辦理完成設櫃轉讓換約一節,乃兩造所不爭。廖品財雖主張,該日因伊要求乙○○開立200萬元發票遭拒,致無法辦理轉櫃事宜云云,惟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本來約定五月二十三日換約,到五月二十三日,原告(即廖品財)沒有帶錢來,並要求誠品開立發票。」、「因為原告沒帶錢,被告就已經拒絕原告的要求。」、「(以你們公司處理類似轉讓交易的經驗,賣方是不是都會開發票給買方?)沒有,除非一開始立定協議,因為這是動產的移轉。」、「(以前是否發生過買方要求賣方開發票的事情?)沒有,這是第一件,而且他還要求誠品開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113頁),徵諸系爭榮總店讓渡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未約定乙○○或誠品公司應開立本件轉讓價金之發票,是乙○○抗辯,該日未完成轉櫃換約手續係可歸責於廖品財一節,應可採信。
㈡證人丙○○復於原審證稱:「(協議書上約定96年5月30日
代理移轉,後來該日期是否完成移轉?)沒有。(當初兩造約定5月30日的何時何地辦理移轉?)下午二點到三點在榮總店辦理。(後來兩造有沒有在約定的時間辦理?)乙○○他們本來就在現場經營,丁○○沒有到。(是誰負責通知原告?)我。(你通知他時間地點,他有沒有表示會不會到場?)他說可以。(下午三點之後,原告沒有來,你怎麼處理?)因為我那天有另外的事要忙,廖先生五點多到公司找我,我問他怎麼沒有到場,他說我沒有通知他,我叫他趕快去現場,他晚上八點才到,後來乙○○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到那邊已經九點,雙方就已經在吵架。」、「(那為什麼他們晚上九點的時候不辦理?)因為負責辦理移轉的誠品的行政人員已經下班。」、「(為何5月31日不繼續作移交?)因為被告這邊認為原告沒有誠意。因為在合約的說明上,五月三十日之前如果沒有完成合約移轉,就要看是因為那一方的原因,就要算他違約。」、「(他們後來是否達成協議,決定要換約?)是,當天晚上最後雙方有達成協議,要履約,但是被告的太太去找誠品的行政人員,但行政人員已經下班。(所以就是因為誠品的行政人員已經下班,被告方面就主張因為原告違約,所以不繼續履行契約?)是。而且原告也知道誠品的下班時間,因為他去找過誠品不下三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111頁),另證人 陳國基 則證稱:「(96年5月30日當天本來是約定何時辦理移轉?)應該是下午兩點還三點。(這個時間誰決定的?)乙○○這邊,他們約好誠品的主管,因為誠品行政人員下班時間是五點。(你有沒有通知原告要在下午二、三點辦理手續?)這是丙○○通知的。他在我前面打電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118頁背面),核與丙○○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廖品財主張,未獲通知應於96年5月30日下午至榮總店辦理轉櫃換約手續云云,尚不可採。依前開證人證言,丙○○已通知丁○○於96年5月30日下午2、3時至榮總店換約,廖品財未按時前往,丁○○已有不按約履行之情事,雖其於同日晚間到達現場,然因誠品公司辦理換約之行政人員已經下班,致無法完成,堪認兩造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96年
5月30日前完成轉櫃換約手續,實係可歸責於廖品財之事由,已符合系爭榮總店讓渡同意書第17條前段約定不按約履行之情形,乙○○辯稱,依該條項約定沒收廖品財已繳付之款項100萬元,自非無據。則廖品財主張,其嗣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該100萬元,洵屬無據。再本件係可歸責丁○○之事由,致不能依約於96年5月30日前完成轉櫃換約手續,即無系爭榮總店讓渡契約第17條後段所稱:「如甲方(即乙○○)不賣或不按約履行」之情事,亦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稱,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乙○○)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則丁○○依系爭榮總店讓渡契約第17條後段,請求乙○○返還已繳付之款項100萬元,並賠償相同金額100萬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乙○○加倍返還定金,均非可採。
㈢又系爭榮總店讓渡同意書備註欄雖約定「倘本約完成交接,
原甲乙雙方簽訂之八方雲集-台大店,雙方合意無償取消合作意願,並將首期價金新台幣30萬元正退還乙方」等語,然此係針對兩造完成系爭榮總店之履約程序所為約定,本件因丁○○違約,乙○○既有權沒收系爭榮總店之簽約金100萬元,當無該條約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丁○○依系爭榮總店讓渡契約第17條後段、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乙○○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原審判命乙○○給付100萬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丁○○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論斷,均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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