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翔瑜
謝禮鴻
洪紹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99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99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鐵管壹支沒收。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與己○○女友之胞妹 藍芷妘 有買賣糾紛,丁○○為迫使藍芷妘出面處理,明知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道路屬公共場所,倘聚集3人以上在該等場所尋釁,勢將引發足以造成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恐懼不安之衝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凌晨1、2時許,邀集及輾轉邀集庚○○、戊○○、乙○○、 張宸瑜彭仲康林志宏 (張宸瑜、彭仲康、林志宏所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溫○澔、林○峰及林○佳(少年3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惟無證據證明丁○○、庚○○、乙○○明知或預見其等為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9日凌晨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由丁○○、庚○○均持鐵管,乙○○則持開山刀,其他人分持棍棒、鐵管刀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共同毆打己○○並砸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後渠等再共同強行將己○○押上由少年溫○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中該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苗栗縣某處,即改由與丁○○等人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丙○○(由本院另行審理)駕駛,於同日早上7時許,將己○○輾轉載往苗栗縣○○鄉○○○○000號之鍾山蜜蜂休閒館後,將己○○丢置於該處,己○○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腕部關節痛、疑右側尺神經病灶、右側前臂、雙側膝部挫擦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及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玻璃、後擋玻璃、晴雨窗、左右後葉子板、左右前中柱、後廂蓋內飾板、車頂、後蓋、左右後門三角窗、左右後側燈、後保險桿亦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己○○。嗣經己○○報案處理,由警循線查獲,並經庚○○同意搜索後,自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本案所用之鐵管及鐵管刀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庚○○、乙○○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87-195、203-215、227-229頁、少連偵卷第65-68、111-127頁、本院卷第381-385頁)、證人即在場之 藍芷婷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237-243頁、少連偵卷第65-68頁)、證人張宸瑜、彭仲康、林志宏、溫○澔、林○峰、林○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85-88、107-117、125-127、135-138、165-169、173-176、181-184頁、少連偵卷第81-86、95-101、111-1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73-299、313-319、333-339、353-369、383-4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01-311、321-331、341-351、371-381、453-4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40904號鑑定書(警卷第481-4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29440號鑑定書(警卷第495-49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書(警卷第511-5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28255號鑑定書(警卷第475-47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505-5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5月1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31663號函暨所附ACD-5715號自小客車維修估價單影本(核交卷第9-21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9年3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09頁、他卷第1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8-172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則坦認當天有與被告丁○○、庚○○前往案發現場,並持開山刀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是陪朋友去而已,朋友說因為欠錢還是男女朋友關係要去教訓人,我認為要教訓人就是要將對方打一頓,但我當天到現場沒有砸車,也沒有打告訴人(己○○),當時我有拿刀,原本要動手,但因為我看到很多人打告訴人,已經沒有空間,所以我就沒有過去了,我有看到他們把告訴人押上去,我有跟著回苗栗,但我是要回家,不清楚他們把人押到哪裡;我剛到現場就看到他們在砸車,以為是打架,我才拿刀下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大家會一起離開,我想離開就離開了云云(本院卷第162-163、395-396頁)。惟查:
1.被告乙○○有於案發時間與被告丁○○、庚○○等人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且手持開山刀在場等情,業據被告乙○○所坦認(本院卷第162-16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73-299、313-319、333-339、353-369、383-45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8-172頁)等件附卷可佐;又告訴人案發當天有遭被告丁○○、庚○○等人砸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為其等傷害並押上車前往苗栗等地而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經敘明如前,前開事實,均先可認定。
2.被告乙○○有持開山刀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揮砍,且砍中其右手等節: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有說當時現場有兩個
人拿刀,我記得是開山刀跟武士刀各1把,開山刀刀柄比較短,刀柄跟刀刃差不多長,且刀刃比較有弧度,武士刀比開山刀長,刀刃比較光滑比較亮一點,刀刃弧度是直的;我在現場是被開山刀砍,扣案的鐵管刀是我講的武士刀,我被砍傷時看到刀刃是比較短的,與武士刀長度有落差,所以我確定拿開山刀的人有砍我,因為我用手阻擋所以是砍到我的手,我記得當時拿刀的人身材比較魁一點,但太亂了,其他特徵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381-384頁);且觀諸其右手撕裂傷,係呈現規則條狀等情,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507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9年3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09頁、他卷第13頁)附卷可參,而顯屬刀刃之利器所致傷痕,已見告訴人前開所證係遭開山刀砍傷等語可信。
⑵證人溫○澔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頭份尚順廣場PUB遇到丁○○,
他說他朋友的車被砸要去臺中找人,我就跟著去,我在尚順廣場待了10分鐘,同行有4臺車,丁○○在現場找人跟向人解說此行目的,也有分配座位,我有看到有人在搬武器,到豐原交流道時我們有集合等車子都到齊,我有聽到丁○○用手機調配車子等一下怎麼停放,聯繫另一台豐田車輛等目標車子來堵住前方去路,後來有一臺車子停在路邊,丁○○就叫我下去查看回報情形,他確認對象後,就叫我們下車開始砸車,我們就從車上1人抽1支棍棒下車開始砸車,我有看到1個人拿著開山刀,不是我們這臺車的,後來對方車上一男一女下車逃跑,其他人有人先追過去,我也有追,丁○○跟拿開山刀的人有追過去,之後我就看到包括拿刀的人圍著告訴人,之後我就有聽到有人叫告訴人上車,他就乖乖跟我們上箱型車;我不認識乙○○,他就是我剛剛說手拿開山刀的人等語(警卷第165-169頁)。
⑶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現場我們總共5臺車,包含我駕
駛的白色本田車輛,一共有10多個人,是「 阿宏 」叫我過去,我先開車載「阿宏」跟他朋友到頭份尚順PUB前面集合,之後再走高速公路到豐原,我當時是手拿開山刀,我有看到
7、8個人都是拿鐵棍,1個人拿武士刀,我只有拿刀子在那裡晃來晃去(警卷第95-99頁);或於偵查中所陳:我忘記是誰找我去,我到現場後,有看到有人去砸告訴人的車輛,我拿刀子下車,那時看到告訴人要砍他,我有砍但是沒砍到,因為太多人在前面,怕砍到自己人等語(少連偵卷第95-10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手上有拿一把刀子,(在告訴人下車奔逃時),我有往告訴人逃走方向追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⑷以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自承情節相互勾稽,告訴人遭追趕之
時既僅看到2把刀械,且可明確證述開山刀與武士刀相異處,其係遭開山刀砍傷,又當時追趕告訴人且手持開山刀者,僅被告乙○○一人而已,且被告乙○○復有追趕及包圍告訴人,而持開山刀向告訴人揮砍之行為,則告訴人右手傷勢,係遭被告乙○○持開山刀砍傷,應可認定。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動手,且前面沒有空間就沒有過去云云,顯與其在偵查中自承有持刀揮砍告訴人之情迥異,有避重就輕之情,自非可採。
3.被告乙○○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行,並與其他被告有傷害、毀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丁○○於警詢時證述:是我跟藍芷妘有金錢糾紛,我們原
本要針對藍芷妘的朋友,因為她朋友打電話嗆我要輸贏,我們就到藍芷妘住家堵她,之後就看到己○○出現時就下車砸車、毆打後再將己○○押走;當天我們從苗栗頭份出發,到豐原交流道集合後去藍芷妘住處大樓外,我請庚○○的朋友駕駛3638-SA號自小客貨車載我,庚○○開0651-U5號自小客車載他的朋友跟我表哥丙○○,另外三輛車我不知道是誰開的,也不知道車上載誰,我只知道是庚○○或他的朋友找來的,後來我們就過去豐原;之後是我提議要押己○○,我們就開車回去苗栗縣頭份,我們5臺車就分開,3638-SA號自小客貨車跟0651-U5號自小客車一起行動到蜜蜂休閒館等語(警卷第3-15頁)。
⑵證人溫○澔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頭份尚順廣場PUB遇到丁○○,
他說他朋友的車被砸要去臺中找人,我就跟著去,我在尚順廣場待了10分鐘,同行有4臺車,丁○○在現場找人跟向人解說此行目的,也有分配座位,我有看到有人在搬武器,到豐原交流道時我們有集合等車子都到齊,我有聽到丁○○用手機調配車子等一下怎麼停放,聯繫另一台豐田車輛等目標車子來堵住前方去路等語(警卷第165-169頁)。
⑶證人林○佳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3月28日晚上19時左右,跟
朋友溫○澔在頭份酒吧喝酒,有人打給溫○澔說有事要請我們去幫忙,我們就過去91酒吧(頭份尚順廣場PUB)集合,現場已經有1、2臺車了,之後就是溫○澔開車載我,後面有事主跟他朋友,事主有說整件事情是因為他,後來有說他朋友車子被砸,要去臺中討回來,到一個地方後事主說是這裡,叫我們把車停好,確認是對方後,事主的朋友拿給我武器就下車砸車,後來我們在巷內有一堆人圍著告訴人,之後事主就跟他朋友把對方押上車,直到竹南運動公園我才下車離開等語(少連偵卷第181-184頁)。
⑷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兼差白牌車司機,109年3月28
日23時多,我載完客人後,行經頭份尚順PUB時,剛好看到我朋友林志宏,跟他聊天時庚○○就上前問林志宏有沒有空載他們去臺中豐原,我看他們大約有10人,林志宏就問我,我就有答應,之後我就載2個人一路開到豐原,同行的車輛有5臺,下豐原交流道後,我們5臺車就停在汽車旅館旁討論要如何處理對方,我有聽到他們在討論說要叫一個女生把對方拐出來,後來就有不認識的人拿鋁棒、棒球棍及刀子等物發給我們,之後我們就到案發地點附近分散停車等對方來,因為我們這臺車輛卡在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後來聽到我們的人開始砸車了,我們就趕過去砸車地點,之後我就下車拿鋁棒過去支援,我有拿鋁棒打對方車子的後車廂,之後我就上車走了,我們離開後一路北上下苗栗造橋交流道,之後走山路到海口、竹南,最後停在竹南運動公園,他們在討論要如何處理告訴人,我想說沒我的事,我就開車回我頭份家了等語(警卷第63-73頁)。
⑸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現場我們總共5臺車,包含我駕
駛的白車本田車輛,一共有10多個人,是「阿宏」叫我過去,我先開車載「阿宏」跟他朋友到頭份尚順PUB前面集合,之後再走高速公路到豐原,我當時是手拿開山刀,我有看到
7、8個人都是拿鐵棍,1個人拿武士刀,我只有拿刀子在那裡晃來晃去,我有看到拿鐵棍的人毆打告訴人,我原本想動手,因為他跟我們這一邊有爭執,但我最後沒有動手,之後我就開同樣一台車載「阿宏」跟他朋友離開,一路北上到公館交流道,「阿宏」跟他朋友有下去坐別臺車,我就跟著前面車輛一直走,繞一繞我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95-99頁);或於偵查中所陳:我忘記是誰找我去,我到現場後,有看到有人去砸告訴人的車輛,我拿刀子下車,那時看到告訴人要砍他,我有砍但是沒砍到,因為太多人在前面,怕砍到自己人,開山刀是我從家裡拿的,我到臺中就有預想可能會使用開山刀,是庚○○跟我說他被欺負,也沒有說得很清楚,我沒有砸車,當時目標就是人而已等語(少連偵卷第95-10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只是陪朋友去,朋友是說對方欠錢還是因為男女朋友關係要去教訓人,我認為教訓就是把對方打一頓;我們在頭份就集合好了,我就一路跟著開車去臺中等語(本院卷第162頁)。
4.此外,參與本案之人所分乘之5臺車輛係提前至案發現場停放,待告訴人車輛出現後,先由證人溫○澔確認告訴人身分,嗣後其等陸續砸擊告訴人駕駛車輛、追趕告訴人,既而強押告訴人上車後一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20366卷第273-299、313-319、333-3
39、353-369、383-4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20366卷第301-311、321-331、341-351、371-381、453-47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8-174頁)在卷可憑。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參諸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丁○○、戊○○及乙○○供述內容及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各該被告在案發前,早在苗栗縣頭份鎮集結討論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而知悉要處理車子被砸之糾紛(證人林○佳證述)、欲教訓對方而為傷害行為且「目標是人」(被告乙○○自承),並已預先準備武器,嗣在豐原交流道尚有討論要如何「處理對方」,直至案發現場附近時,仍依被告丁○○之安排停妥車輛位置,為本案犯行後,相約共同離去等節,可見其等已有討論、商議犯罪計畫之情;則被告乙○○既知悉其與各該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目的係為處理糾紛,並事先準備鐵棍、開山刀等器具以對目標對象實施報復行為之情,卻攜開山刀一同駕駛車輛跟隨至本案客觀上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旁,嗣依被告丁○○安排停放車輛,並於被告丁○○向眾人表示下車砸車時,持開山刀下車,而在其他共犯砸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時,持開山刀追趕告訴人,進而砍傷告訴人右手,復當被告丁○○強押告訴人上車時,復與其他共犯依計畫一同離去,而未有何先行離去或阻止被告丁○○強押告訴人之節;除可認被告乙○○就其等持武器一同前往本案地點,將可能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有所預期,亦足見被告乙○○與被告丁○○、庚○○等人在本案地點所為毀損、傷害既而對告訴人所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實在預期之犯罪計畫內,而互有犯意聯絡,甚且被告乙○○已有揮砍告訴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對前揭行為共同負責。被告乙○○雖辯稱以為現場人士在打架而持開山刀下車,不知為何一同離去云云,惟與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乙○○自承早已知悉要前往教訓對方(告訴人)、目標是人等語互殊,亦與客觀監視器畫面顯示其等有事先聯繫規劃而為本案犯行之情顯有未合,要非可採。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及乙○○與少年溫○澔、林○峰及林○佳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庚○○及乙○○均否認知悉上開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被告庚○○辯稱我不知道溫○澔、林○峰及林○佳是未成年人,不是我找他們到場,我只知道是一群人下去;被告乙○○則辯稱當時坐我車的是「阿宏」,其他資訊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97頁)。而查被告庚○○及乙○○與上開少年為本案犯行時雖係成年人,然少年溫○澔、林○峰及林○佳於上開行為時,均為17歲有餘之人(其等分別為91年5月至10月生,年籍資料參其等訊問筆錄,少連偵第111-127頁),已難認可輕易由外觀判斷其等是否滿18歲。又依證人即溫○澔於警詢陳稱:我是丁○○找我一起去的(警卷第165頁)、證人林○峰於警詢時並未表示與被告庚○○有熟識而知悉年齡之情,且僅可指出係搭乘「 阿恩 」(乙○○)車輛,而無可完整陳述被告乙○○之姓名等節(警卷第173-176頁),及證人林○佳於警詢亦表示只認識溫○澔、 陳衍棟 等語(警詢第184頁),可見其等雖共同為本案犯行,然難認有何特殊交情或聯繫,自無可遽認被告庚○○及乙○○可能因此知悉或預見少年溫○澔、林○峰及林○佳未滿18歲之情。是以,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庚○○、乙○○主觀上可預見或認識溫○澔、林○峰及林○佳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庚○○、乙○○之犯行均足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所稱「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須以行為人於實行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要件,至於行為人攜帶該兇器之目的原因為何,並非所問,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第29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庚○○、乙○○於本案犯行時分別持用鐵管、開山刀等情,業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已如前述,則以上開器具屬金屬製品,且可砸毀車輛車窗、保險桿,並致告訴人受有手部撕裂傷之傷勢,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是其等所為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且「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始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庚○○、乙○○係以強押告訴人上車後,輾轉將告訴人載至苗栗等地,陸續以上述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約4、5小時許,核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固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而應構成妨害自由罪,然其遭剝奪行動自由非在一定處所,且尚難認達「繼續較久之時間」,自非屬私行拘禁之行為,而應認屬私行拘禁以外其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條項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應逕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就其所犯首謀之犯行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庚○○、乙○○、同案被告戊○○等人,各自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僅與被告庚○○、乙○○、同案被告戊○○、丙○○(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其他被告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傷害、毀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丁○○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庚○○、乙○○無從與之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庚○○、乙○○以1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關係,被告丁○○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庚○○、乙○○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科刑:
㈠、被告丁○○、庚○○、乙○○所犯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審酌其等所持之鐵棍、刀械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非輕等情,爰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6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所指明(本院卷第397-398頁),且被告乙○○亦表示無意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於罪質、犯罪類型有所不同,難據此認定被告乙○○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被告丁○○僅因細故即首謀在公共場所持兇器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被告庚○○、乙○○分持鐵棍、開山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而對告訴人為毀損、傷害繼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況依被告丁○○所陳,告訴人並非與其有糾紛之對象,均可見其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丁○○、庚○○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被告乙○○以矛盾陳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各該被告參與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所生危害之情;及被告丁○○、庚○○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3-135頁),而被告庚○○均有按期履行,被告丁○○則僅給付1期,告訴人就被告庚○○量刑無意見,對被告丁○○將觀察之後給付狀況等意見(本院卷第377-378、397頁);暨被告丁○○自陳為五專肄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庚○○為大學休學,目前從事科技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正常;被告乙○○為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8頁),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丁○○、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丁○○、庚○○本案時分別僅18歲、21歲左右,年紀尚輕,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而告訴人並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參前引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丁○○、庚○○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庚○○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丁○○、庚○○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丁○○、庚○○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99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故諭知被告丁○○、庚○○於緩刑期間,應分別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1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丁○○、庚○○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鐵管1支,係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警卷第23-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在被告庚○○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供被告乙○○本案持用之開山刀1把,及被告丁○○本案持用之鐵管1支,雖係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其等所有;另扣案鐵管刀1支,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屬本案被告所有,且均難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後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江文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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