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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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騎樓處,發現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正在發動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放置在附近小貨車上之驖鎚一支,得手後,再持該客觀上對人體生命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敲打上開機車大鎖,而著手竊取該機車,旋其敲打聲為居住該處二樓之甲○○所聞及,甲○○遂下樓察看,而當場逮獲乙○○,致未得逞,並當場扣得上開鐵鎚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竊取鐵鎚一支,再持該鐵鎚敲打機車大鎖等情,惟矢口否認竊取機車犯行,辯稱:伊當天喝醉酒,心情不好,才偷鐵鎚敲打機車大鎖,並無竊盜機車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鐵鎚,再持該鐵鎚敲打丙○○所有之機車大鎖,著手竊取機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問:你是因為(車子)在發動,所以才想把它(指大鎖)敲開?)是」、「(問:是否打算敲開後,把它(指機車)牽走?)是」等語,此外,復有被害人丙○○將機車領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及鐵鎚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取。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鐵鎚為鐵質利器,在客觀上如持以行兇,足致人傷亡,係屬兇器。是核被告持鐵鎚竊取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竊取鐵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又被告已著手搜取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已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鐵鎚及機車又均起出,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受損非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輔自新。至扣案之鐵鎚一支,雖係被告犯罪所得及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屬被害人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害人甲○○ 陳明 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鐵鎚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