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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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7號抗告人 詹宏龍 上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駁回聲明疑義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詹宏龍於原審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9年之罪刑(另所犯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則上訴駁回)。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累犯規定違憲,抗告人前既無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再犯本罪,實屬異罪再犯,非屬累犯,為此請准更新為「非累犯」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判處「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12GA
UGE之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另已裁定更正為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及12GAUGE之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確定,此有判決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上開判決主文之記載文義甚為明確,並未有何執行上之疑義。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核屬實體審判之事項,並非「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之範疇,況依上開解釋,累犯規定並非當然違憲,且解釋文未有溯及之效力,對於解釋前確定裁判不生影響,抗告人自無據以聲明疑義。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疑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則以受徒刑之執行者,依刑法第77條之規定,因是否為累犯假釋之條件而有區別,假釋涉及人身自由權益甚深,原裁定竟謂本件聲請不影響抗告人之執行,實有違法云云,顯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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