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上訴人 楊政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
82、11481、1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政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為自己犯罪之用而搶奪並持有警用手槍、子彈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係因突遭員警圍捕,一時緊張始誤搶員警配槍及子彈,事後已深感悔意,懇請社會原諒,能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
1項妨害公務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如前述之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搶奪、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妨害公務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聲請與被害人和解乙事,無從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