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3號抗告人 黃士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9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士育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等3罪,先後經原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上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犯罪態樣,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正目的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上開3罪,均有相關連性,屬舊法之連續犯(本件3罪名皆不同,即使適用舊法也非連續犯),因查獲時間不同遭分開審判,3罪宣告刑合計為12年6月(按指違反槍砲條例、妨害自由2罪前經定執行刑4年10月,與所犯強盜罪經判處7年8月之合計);詎原審定應執行刑為11年8月,相較於其他案件,折讓刑期甚少,實過於苛重,請重裁輕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1年8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編號1、
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4年10月)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例舉其他案件比附援引,指摘原裁定不當。實則個案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於量定應執行刑時本應個別考量,不宜直接適用他案之裁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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