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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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國民指定辯護人許華雄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
國民(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3、2117、2299、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均沒收。
甲○○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均沒收。
庚○○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均沒收。
己○○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及12GAUGE之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戊○○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均沒收。
甲○○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均沒收。
庚○○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均沒收。
己○○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貳支及12GAUGE之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尚未判決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庚○○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傷案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傷害致死部分)、7年6月(加重強盜部分),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10月(傷害致死部分)、7年4月(加重強盜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撤銷發回(加重強盜部分)及駁回上訴(傷害致死部分),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7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己○○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2年6月1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至93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
二、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於93至94年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其住處,以不詳代價向名為「 彭繼正 」(音同)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00000000),及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至少12發、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2顆後,即放置於其上開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三、緣戊○○於97年4月26日20時許,與丙○○之子 張建生 (綽號「臭豬」)在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九玄宮」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後,戊○○找己○○(綽號「紅龍」)助勢,己○○再約庚○○、 楊家勳楊冠勳 及甲○○(綽號「細漢鴻輝」)等人助勢,並多次與丙○○父子約定談判未遂且發生衝突。97年4月28日晚間,雙方再度約至臺北縣瑞芳鎮四角亭瑞竹橋頭談判,己○○遂攜帶上開其持有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手槍1支,及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制式手槍1支,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庚○○、楊家勳、楊冠勳等人前往,惟到場後因見張建生方面人數眾多,己○○等人恐遭不測,並未下車談判,而逕行趨車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之「金金洋酒店」。嗣於當日23時許,己○○接獲通報得知其妻 蔡宜真 因故服用安眠藥過量,正於基隆市○○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急救,遂於同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登記在其岳父 蔡燦銘 名下,實際由其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準備至署立基隆醫院探望其妻蔡宜真,戊○○則留在「金金洋酒店」等候。適甲○○欲向己○○借用上開車輛,己○○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庚○○及甲○○一同前往署立基隆醫院。惟車行至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前之信二路時,適丙○○、 吳道乾柯秉承 及丁○○4人亦因前往署立基隆醫院探視吳道乾之母,而在急診室門口前聊天。己○○等人見狀,誤以為丙○○等人在該處預備對其等不利,遂不敢將車駛入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前車道,而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繞行,經確定上開4人確為丙○○等人後,己○○乃將車輛停於路旁,向同車之庚○○表示「對方已經找來,是否願意相挺?」經庚○○回答願意,己○○遂將預先置於車上之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內至少有口徑9mm制式子彈4發)交予庚○○,自己則手持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手槍1支(彈匣內至少有口徑9mm制式子彈8發),甲○○見狀亦向己○○表示可由其負責駕駛車輛,己○○、庚○○及甲○○即共同基於㈠持有上開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㈡殺害丙○○、吳道乾、柯秉承及丁○○之犯意聯絡(具殺人之直接故意);㈢殺害恰在急診室門口車道旁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陳德 一與 段國強 之犯意聯絡(預見被段國強、 陳德一 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推由甲○○負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外車道行駛,己○○、庚○○則分坐該車後座右側及左側,分持上述槍彈朝丙○○等人所在之急診室門口花台前猛烈開槍射擊12槍(案發後警方在現場尋得彈殼10枚,並在事後尋獲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尋得彈殼2枚,合計12枚),計程車司機陳德一、段國強聽到槍聲,立即躲至計程車旁,幸未受傷;柯秉承、丁○○因遭流彈波及,分別受有臀部及右腳踝子彈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丙○○因右前臂遭射擊而跌倒在地,受有右前臂槍傷合併正中神經受傷、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吳道乾受有遠距離穿透式上腹下胸部槍傷,脾臟、胰腺、肝臟穿孔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4時30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己○○、庚○○開槍後,甲○○旋即駕車搭載己○○、庚○○逃逸。嗣後員警在署立基隆醫院停車場、排班計程車引擎蓋下及急診室大門前雨傘架內等處,尋獲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10枚、已擊發撞擊變形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7枚,並於同日發現上開作案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路上,而於車內扣得己○○持有、具殺傷力之12GAUGE之制式霰彈2顆,及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2枚(合計查獲已擊發彈殼12枚)。
四、己○○、庚○○及甲○○3人逞兇後,由甲○○將上開作案車輛駛至基隆市○○路「全聯社」商店前下車,自行前往基隆市○○路「金金洋酒店」找尋戊○○;己○○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至基隆市○○區○○路○○號「世昌修車場」躲藏,並將上開車輛棄置(後為警尋獲)。甲○○、戊○○隨後亦至「世昌修車場」與己○○及庚○○會合後,己○○搭乘另一名不詳男子駕駛之車號不詳紅色自小客車先行離去,甲○○、庚○○2人則將己○○留下之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2支轉交戊○○保管。戊○○明知上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受寄制式槍枝之犯意,予以受寄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庚○○、甲○○及戊○○至桃園縣中壢市與己○○會合,4人並一同躲藏於中壢租屋處。戊○○乃將如附表所示槍枝交還己○○。己○○於2、3日後先行離開中壢租屋處時,復將上開槍枝交予戊○○保管,戊○○接續前受寄制式槍枝之犯意,仍予以受寄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五、戊○○明知上開槍擊案係己○○、庚○○及甲○○所為,其個人並未參與,惟因考量本案為其與丙○○之子張建生間之糾紛所引發,竟意圖使真正犯罪人庚○○得以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97年5月11日16時許攜帶如附表所示槍枝,偕同甲○○、庚○○向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投案,並向員警佯稱:「是我在署立基隆醫院前持槍向丙○○那群人開槍」 云云 ,而頂替庚○○之犯罪。戊○○、甲○○及庚○○並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在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下列虛偽陳述:
㈠戊○○於97年5月11日21時39分,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第二偵查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後具結證稱:「97年4月29日凌晨2時5分有與『紅龍』(即被告己○○)、『 宏輝 』(即被告甲○○)一同至署立基隆醫院,我先開槍,『紅龍』接著開,我開4、5發,是拿比較短的那一把槍。」云云,而為虛偽陳述。嗣於同年5月12日12時40分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臨時庭法官訊問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槍擊殺人案件之刑事裁判確定前)向法官自白其上開偽證行為。
㈡甲○○於97年5月11日21時39分,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第二偵查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後具結證稱:「97年4月29日凌晨2時5分開車載己○○、戊○○去署立基隆醫院…到達醫院門口時,戊○○突然說不要停車,直接開走,『臭豬爸爸』(指丙○○)在那邊,怕『臭豬爸爸』會打他…在附近逛幾圈後,開到急診室門口就聽到『碰、碰』好幾聲…有問戊○○誰先開槍,戊○○說是他先開槍。」云云,而為虛偽陳述;又接續於同年月12日10時38分,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後具結證稱:
「戊○○有於97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一同至署立基隆醫院,當時我開車、戊○○坐我後面,己○○坐副駕駛座後面。」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㈢庚○○於97年5月11日22時48分,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第二偵查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證稱:「當天他們做完後,甲○○來找我,到百福社區一間廢棄車廠,聽他們3人在講,戊○○說他看到仇人,一時緊張就開槍了。」云云,而為虛偽陳述。嗣於同年月13日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訊問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槍擊殺人案件之刑事裁判確定前)向員警自白其上開偽證行為。
六、嗣後己○○亦於97年6月3日向基隆市警局刑警隊投案,始查知上情。
七、案經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戊○○被訴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
訊據被告戊○○坦承上揭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00頁、第174頁、第317頁、卷㈡第46頁、第71頁、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庚○○、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8頁、第5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2支扣案可佐。又被告戊○○在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與被告己○○會合時,曾將上開手槍交還被告己○○。被告己○○離開中壢租屋處時,復將上開手槍交予被告戊○○保管一情,亦據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第187頁)。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戊○○被訴頂替犯人及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甲○○、庚○○被訴偽證部分:
訊據㈠被告戊○○坦承上揭頂替犯人之犯行不諱;㈡被告戊○○、甲○○、庚○○坦承上揭偽證犯行之犯行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8頁、第100頁、第174頁、第317頁、卷㈡第71頁),並有被告戊○○97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㈠第6至13頁,被告戊○○於警詢時為圖使被告庚○○脫罪,而頂替被告庚○○在署立基隆醫院前持槍殺人之犯行)、被告戊○○、甲○○97年5月11日偵訊筆錄(見上揭偵卷第201至207頁,被告戊○○、甲○○於供後具結為虛偽陳述)、同日被告戊○○、甲○○之證人結文(見上揭偵卷第208至209頁)、被告庚○○97年5月11日偵訊筆錄(見上揭偵卷第210至211頁,被告庚○○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稱:「戊○○說他看到仇人,一時緊張就開槍了。」云云)、同日被告庚○○證人結文(見上揭偵卷第212頁)及被告甲○○97年5月12日偵訊筆錄(見上揭偵卷第227至231頁,被告甲○○於供後具結為虛偽陳稱:「戊○○有於97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一同至署立基隆醫院,當時我開車、戊○○坐我後面,己○○坐副駕駛座後面。」云云)在卷可佐。被告戊○○、甲○○、庚○○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頂替犯人,及被告戊○○、甲○○、庚○○偽證之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甲○○、庚○○、上訴人即被告己○○被訴殺人、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
訊據㈠被告甲○○否認其有殺人、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辯稱:伊向己○○借車,順道載己○○、庚○○至醫院探視己○○之妻,伊誤以為被害人等已離開醫院,乃將車停至醫院門口,讓己○○、庚○○下車,不料己○○、庚○○竟對被害人等開槍,伊與己○○、庚○○並無殺人及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㈡被告庚○○坦承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不諱,惟否認其有殺人及殺人未遂之故意,辯稱:伊有看到花圃那4個人,沒有看到2個司機。伊係右手持槍自車輛左後座伸出窗外朝後方射擊,伊認為以伊開槍之方向根本不會打到被害人等云云;㈢被告己○○坦承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不諱,惟否認其有殺人及殺人未遂之故意,辯稱:伊開槍前並未詢問庚○○是否相挺,伊係誤認對方在醫院急診室門口堵人尋仇,一時緊張隨手取槍對窗外丙○○等人射擊。且伊是開槍朝丙○○4人方向的地上打,並非朝著人打。伊當時有看到2台熄火之計程車,伊並不知司機在旁邊,伊根本沒想到會打到司機那邊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庚○○、己○○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坦承上
揭殺人、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17頁、卷㈡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段國強、陳德一、蔡宜真、乙○○、丁○○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丙○○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㈠第39至42頁、第43至47頁、97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第186至187頁;段國強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㈠第65至67頁、97年度相字第141號卷㈠第41頁、97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第197頁;陳德一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㈠第68頁、97年度相字第141號卷㈠第29至31頁、97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第197頁;蔡宜真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㈠第87至90頁、97年度相字第141號卷㈠第229至232頁、97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乙○○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㈠第62至64頁、97年度相字第141號卷㈠第33至35頁;丁○○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㈠第71至73頁、97年度相字第141號卷㈠第37至39頁)。又被告己○○、庚○○、甲○○持以作案之槍枝(即被告戊○○受寄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顯微鏡比對法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2Z」(*表示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6928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㈡第44至47頁);又在作案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尋獲之口徑9mm制式彈殼2枚、子彈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顯微鏡比對法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1),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2),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4-1),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4-2),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亦有該局97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6444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48至50頁);又經員警於署立基隆醫院停車場等處及作案車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採證結果,在署立基隆醫院停車場、排班計程車引擎蓋下及急診室大門前雨傘架內等處,尋獲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10枚、已擊發撞擊變形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7枚,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尋獲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2枚,其中在署立基隆醫院停車場內採得之合計8顆彈殼(現場編號1至5、7、9至10號),與在計程車引擎蓋下(現場編號12)、急診室門口雨傘架內(現場編號15)、現場後來拾獲(現場編號27、28),及在被害人丙○○大腿外側所採得之彈頭合計5枚,均為被告己○○所持有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手槍所擊發。另槍擊案發現場編號6、8之2枚彈殼,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尋獲已擊發口徑9mm制式2枚彈殼,及在現場編號13之彈頭1枚,為被告庚○○所持有之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制式手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64448號槍彈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㈡第53至61頁)、97年4月29日基警鑑字第97043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上揭偵卷第63至70頁)、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見上揭偵卷第72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5日刑鑑字第0970083232號函(見上揭偵卷第188頁)、基隆市警察局97年6月12日基警鑑字第0970016249號函(見上揭偵卷第189至190頁)、基隆市警察局97年9月1日基警鑑字第0970070499號函暨所附彈道重建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41頁)、基隆市警察局97年10月23日基警鑑字第0970028292號函暨所附訪查紀錄表、急診室內照片、標明在場人相關位置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原審卷㈠第266至281頁)在卷可參,堪認案發當時確係由被告己○○坐車輛右後座、持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手槍1支,被告庚○○坐車輛左後座持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制式手槍1支,被告己○○直接打開車輛右後座窗戶朝丙○○等人所在之急診室大門前射擊,被告庚○○則打開車輛左後座車窗、將手伸出車外往後方開槍。且被告己○○所持有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手槍,至少擊發8發子彈(遺留共8發彈殼);被告庚○○所持有之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制式手槍,至少擊發4發子彈(遺留共4發彈殼);被告己○○、庚○○於案發當時在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前共擊發12發子彈無訛。足徵被告甲○○、庚○○、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除被害人陳德一、段國強於聽聞槍聲之際,立即躲
至計程車旁,幸未受傷外;被害人柯秉承、丁○○因遭流彈波及,分別受有臀部及右腳踝子彈擦傷、背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德一、段國強、柯秉承、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另被害人丙○○因遭射擊後跌倒在地,受有右前臂槍傷合併正中神經受傷、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㈡第212頁)。又死者即被害人吳道乾因受有遠距離穿透式上腹下胸部槍傷,脾臟、胰腺、肝臟穿孔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7年4月29日4時30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7年度相字第144號卷㈠第25至26頁、第48頁、第110頁、第111頁,卷㈡第104-1頁)在卷可參,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97)醫剖字第0971100729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見97年度相字第144號卷㈡第87至95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見上揭相驗卷第105至123頁)在卷足證。鑑識人員並於被害人即死者吳道乾衣服左右兩側採集射擊殘跡,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槍擊殘痕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97年7月7日基警鑑字第0970018724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1頁)。足認被害人吳道乾係中槍死亡無訛。
又基隆市警察局製作之死者吳道乾彈道重建報告認為:「⒈死者胸腹部遭受槍傷,子彈由身體左上腹射入,穿過體內由右側胸部穿出,再射入右手臂,惟法醫解剖時並未發現該彈頭留存於手臂內,另現場發現之彈頭中亦無法確認由那顆子彈所射傷,故無法研判射擊槍枝。⒉利用探針穿過死者遭槍擊時穿著之上衣,由射入口與射出口連成一直線量測,假設死者為垂直站立之姿勢,研判彈道為由左下向右上射穿,垂直向上角度約12度。⒊由於死者中彈時之位置、身體姿勢、站立角度皆不詳,故實際彈道方向仍可能有誤差。」(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而原審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射入死者體內之子彈為那一支槍枝所發射,仍經該所97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899號函覆:「由解剖知死者吳道乾身中一穿透式槍創(下胸上腹),因而造成大量出血死亡,此外體部並無其他槍創。解剖時已無見彈頭,所以無法判定射入死者體內的子彈係何槍枝所擊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頁)。準此,本件因死者中彈時之位置、身體姿勢、站立角度不詳,僅能認定死者吳道乾係遭被告庚○○、 吳宏龍 中之1人所持槍枝射殺,惟無法確認究係遭何槍枝射殺。
㈢按刑法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於97年5月13日警詢時陳稱:「當我們於97年4月29日1時30分第一次到達署立基隆醫院時,己○○認出急診室門口外好像是之前與 黃交捷 有過衝突的丙○○在外面,甲○○問己○○是否能確認?己○○說應該是,所以我們在附近一邊繞行一邊商量,幾圈後來就就將車子停放在信二路署基門前觀察情形,後來己○○就確認是仇家丙○○一行約6、7人在急診室外佇立,當時己○○認為是仇家丙○○等人至醫院尋仇,問我與甲○○要不要相挺,我回答說好,於是己○○從他隨身的包包內取出兩把手槍,將其中的一把槍交給我,另一把他自己拿著說事情到這種程度了不處理也不行了,然後己○○就說走了,於是甲○○便將車開至急診室門口,己○○見丙○○就從右後窗對丙○○連續射擊數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第10頁、第11頁);另於97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1點左右己○○說他老婆自殺,要我跟他走,己○○跟我及甲○○就一起出去,由己○○開車,到了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前的信二路,己○○說好像看到仇人的爸 阿昌 (丙○○),那時不確定,所以一直在附近徘徊,後來確定就是丙○○在那邊,因為己○○太太自殺,所以己○○想說丙○○是到醫院找他的,己○○想說人家已經找到這裏來,問我是否挺他,我說好,己○○就從他背包內拿槍給我,當時甲○○在場看到己○○拿槍給我,並說換他(甲○○)開車,我坐甲○○後面,己○○坐我右手邊,甲○○開車到署立醫院門前,然後己○○就從右後窗戶開槍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89頁),是被告己○○於開槍前確曾詢問被告庚○○是否相挺,經被告庚○○允諾後,被告己○○始將槍枝交給被告庚○○無訛。被告己○○辯稱:伊開槍前並未詢問庚○○是否相挺云云,洵不足採。再者,衡諸常情被告甲○○在自小客車內既已聽聞被告己○○與被告庚○○上述對話,且見被告己○○將槍枝交予被告庚○○,斷無不知被告己○○、庚○○即將開槍射擊被害人等。被告甲○○猶駕駛自小客車自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外車道駛入,顯係為使被告己○○、庚○○開槍射擊被害人等甚明。被告甲○○辯稱:伊誤以為被害人等已離開醫院,乃將車停至醫院門口,讓己○○、庚○○下車,不料己○○、庚○○竟對被害人等開槍云云,亦不足採。是被告甲○○雖未親自持槍朝被害人等射擊,惟其與被告 詹宏達 、庚○○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甲○○、庚○○、己○○就持有制式槍枝、子彈,而為殺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在署立基隆醫院停車場內採得之合計8顆彈殼(現場編號1至5、7、9至10號),與在計程車引擎蓋下(現場編號12)、急診室門口雨傘架內(現場編號15)、現場後來拾獲(現場編號27、28),及在被害人丙○○大腿外側所採得之彈頭合計5枚,均為被告己○○所持有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手槍所擊發。另槍擊案發現場編號6、8之2枚彈殼,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尋獲已擊發口徑9mm制式2枚彈殼,及在現場編號13之彈頭1枚,為被告庚○○所持有之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制式手槍所擊發,有如前述。再觀諸現場急診室前計程車停車格車牌000-00號計程車引擎蓋上有遭貫穿彈孔,打開引擎蓋於內部發現一破碎之彈頭(現場編號12)、急診室門前放置雨傘套之鐵櫃上,離地面約12公分處有一彈孔,從鐵櫃裏發現一變形彈頭(現場編號15);急診室玻璃門上高約63公分處有一貫穿彈孔(現場編號16);急診室門口右側牆面高約85公分處有一彈著點(現場編號17);有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4頁、第245頁)。且被害人丙○○受有右前臂槍傷,死者吳道乾胸腹部亦遭受槍傷。足見被告己○○辯稱:伊是開槍朝丙○○4人方向的地上打,並非朝著人打云云;被告庚○○辯稱:伊認為以伊開槍之方向根本不會打到被害人等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詞,皆不可採。
㈣證人即被害人丁○○於97年4月29日偵查中證稱:「(
問:當時有幾個人?)4人,坐在急診室大門向外的左側的花圃,自大門依序是我、吳道乾、阿昌及吳道乾司機。」「(問:如何發生)我們4人在那邊抽煙、吃檳榔,就看到一部黑色自小客車開過來,右後側的窗子搖下來,就有人一直開槍。」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141號卷㈠第37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4月29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在做什麼?)聊天。我們坐在花圃上,人向外面,自急診室問口數來第一個空發兄,依序是豆干、 強哥 、我。」「我看到對方車子從急診入口進來,慢慢地從出口出去,我有看到右側車窗搖下來有2人開窗。」(見97年度相字第141號卷㈠第33頁背面、第34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7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因為吳道乾母親在吊點滴,時間很長,我們在外面花圃那邊。」「我們在那邊抽煙,後來有一部黑色車,進來就一直對我們開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㈠第186頁背面);足見被告己○○、庚○○持槍射擊前,被害人丁○○、丙○○、吳道乾及乙○○4人係依序坐在急診室門口左側花圃上聊天,而遭被告己○○等人誤認4人係結夥至醫院堵人尋仇,衡諸常情被告己○○、庚○○應非僅係針對被害人丙○○射擊,而置其同夥不顧,且槍擊後被害人吳道乾果受有遠距離穿透式上腹下胸部槍傷;被害人丙○○亦遭射擊後跌倒在地,受有右前臂槍傷合併正中神經受傷、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害人柯秉承、丁○○均遭流彈波及,分別受有臀部及右腳踝子彈擦傷、背部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己○○、庚○○、甲○○對被害人丁○○、丙○○、吳道乾及乙○○4人均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又證人即被害人段國強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陳德一在他計程車旁聊天。」「因為我在那排班。」「案發當時,我聽到放炮聲。一看是有人開槍火花,我就趕快躲在我朋友車底下。」「我的436-MP營業小客車引擎蓋被打一個洞。」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141號卷㈠第41頁、97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第197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害人陳德一於偵查中證稱:「(今日凌晨)在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門口。我是那邊排班計程車司機,那時頭一部。」「看到一個坐後座,手伸出來,拿一支黑黑東西,就聽到砰砰聲,我就跟後面的司機都倒下,壓低身體。」「(問:那時急診室還有何人?)就我跟段國強2人在外面。還有被打的人在急診室口抽煙、吃檳榔、聊天。」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141號卷㈠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是被害人段國強、陳德一當時係站立於排班計程車旁聊天,而觀諸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門口前之車道寬度僅3.5公尺,左側花台距急診室門口3.8公尺,急診室門口則與排班計程車停車格位置相對,則被告己○○、庚○○、甲○○於案發時當已看見被害人段國強、陳德一與被害人丙○○等人同位於急診室門口附近,並可預見彼等於倉促間射擊,甚難掌握子彈流向,且流彈亦足以致命,若朝花台方向之被害人丁○○、丙○○、吳道乾及乙○○4人之射擊,很可能波及與渠等原無仇隙之被害人段國強、陳德一,猶不顧被害人段國強、陳德一性命安危,執意開槍射擊,顯見縱發生被害人段國強、陳德一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被害人段國強停放於停車格內車牌000-00計程車引擎蓋果遭子彈貫穿,幸被害人段國強、陳德一聽聞槍響,立即躲至計程車旁,而未傷亡。被告己○○、庚○○、甲○○對被害人段國強、陳德一,自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庚○○、己○○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甲○○、庚○○、己○○殺人、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
布,增列第5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1/2」,惟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則未有修正更動,是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戊○○寄藏上開制式手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又被告戊○○先後2次寄藏手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寄藏手槍罪。被告戊○○同時寄藏2支制式手槍,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戊○○為掩飾真正犯罪人即被告庚○○在署立基隆醫院前持槍射擊之行為,竟意圖使其隱避而出面頂替,並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犯人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戊○○於97年5月11日為虛偽陳述之偽證行為後,於隔日(即97年5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即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有原審法院97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㈠第224頁),則被告戊○○在該偽證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其所犯之偽證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雖於97年5月11日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2支向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投案,惟其投案之目的係為頂替被告庚○○犯罪,而非自首寄藏手槍,且被告戊○○僅向警員佯稱該2支手槍係其當日行兇所用的手槍,並未自首被告甲○○、庚○○二人在「世昌修車場」將被告己○○留下之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2支轉交其保管之寄藏槍枝之犯罪事實,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所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問:開完槍後,槍下落?)因為己○○跑掉,我就帶在身上。」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㈠第207頁)。惟被告戊○○仍未向檢察官自首被告甲○○、庚○○二人在「世昌修車場」將被告己○○留下之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2支轉交其保管之寄藏槍枝之犯罪事實,亦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至被告戊○○於97年5月12日警詢時雖供稱:「(問:你逃亡期間作案槍械由何人保管?槍枝來源?)是由甲○○交給我要我背著,槍枝來源並沒有告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第27頁),惟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警員 莊金鐘證 稱:案發4月9日當天在醫院就立即查證被害人及相關周遭證人之證述,發現當時丙○○的兒子張建生與戊○○他們之間就有衝突,醫院開完槍後第一時間,我們就已經調到己○○所開車子車號,調了戊○○及其他被告的手機通聯紀錄來查對他們發射基地台位置,要掌握他們的動態,且丙○○的兒子張建生也有稱案發前一晚他們有約要在暖暖四腳亭談判,因雙方面沒有談判誠意所以各自離開,後來又碰巧被告在醫院外遇到丙○○,那時只有掌握到被告4人有涉案嫌疑而已,我們第一個要查的是戊○○,當時已經有對己○○聲請搜索票及監聽,當時是用殺人及槍械來聲請搜索票及監聽。這事件的起因張建生說就是與戊○○糾紛後來引起的,張建生在筆錄中也有提起與戊○○起衝突的事實。戊○○部分我們那天有調金金酒店的監視影像,影像有拍攝到己○○、戊○○一夥人在那邊,我們懷疑他們4人有涉案,把他們列為偵查對象,至於誰開槍、槍枝誰提供的都還不清楚,但是可以肯定4人當中一定有2人開槍殺人,1人開車,至於是具體何人所為我們並不確定,經過我們調他們的手機基地台發話結果戊○○並不在現場,其所在地點顯示在金金酒店,並不在署立基隆醫院,我們當時有初步排除戊○○在殺人現場。我們不知道是誰開的槍,開完槍後誰保管槍我們並不清楚,但依據彈道可以確定是兩把槍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警方於被告戊○○攜槍投案前,早將被告戊○○列為偵查對象之一,僅係未確知被告戊○○、甲○○、庚○○、己○○當中係何人開槍?開槍後由何人保管槍枝?又被告戊○○攜槍投案同日已向檢察官供稱其開槍後因被告己○○跑掉,槍械係其帶在身上等語,嗣經發覺被告戊○○實未持槍行兇,而係攜槍枝投案頂罪,警員自有確切根據,懷疑被告戊○○即為案發後保管槍枝之犯罪行為人。則被告戊○○於警員質問其:「你逃亡期間作案槍械由何人保管?槍枝來源?」時,回答:「是由甲○○交給我要我背著,槍枝來源並沒有告知。」等語,僅係自白部分犯罪事實,自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併此指明。又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
即被害人吳道乾部分)、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即被害人陳德一、段國強、柯秉承、丁○○、丙○○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與己○○、庚○○就所犯殺人、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等人共同以一殺人行為,使被害人吳道乾死亡而殺人既遂,被害人丙○○、柯秉承、丁○○、陳德一、段國強等人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殺人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又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甲○○雖先後2次於檢察官偵查時(97年5月11日21時39分及同年5月12日10時38分),各以證人身分為不實之陳述,然其客觀上2次行為既均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而接續為之,具有時空因素之緊密關聯性,且在同一案件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侵害者亦為單一之國家法益,所犯偽證罪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上開殺人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偽證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
即被害人吳道乾部分)、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即被害人陳德一、段國強、柯秉承、丁○○、丙○○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庚○○與甲○○、己○○就所犯殺人、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等人共同以一殺人行為,使被害人吳道乾死亡而殺人既遂,被害人丙○○、柯秉承、丁○○、陳德一、段國強等人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殺人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庚○○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構成累犯部分),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殺人罪之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庚○○於97年5月11日為虛偽陳述之偽證行為後,於97年5月13日8時10分許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並於同日11時45分員警訊問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第8至14頁),則被告庚○○在該偽證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其所犯之偽證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予先加後減。被告庚○○所犯上開殺人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偽證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㈤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
即被害人吳道乾部分)、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即被害人陳德一、段國強、柯秉承、丁○○、丙○○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前擊發之12發具殺傷力子彈,及扣案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2顆)。被告己○○與甲○○、庚○○就所犯殺人、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含扣案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2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等人共同以一殺人行為,使被害人吳道乾死亡而殺人既遂,被害人丙○○、柯秉承、丁○○、陳德一、段國強等人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殺人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己○○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殺人罪之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己○○所犯上開殺人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原審認⒈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⒉被告
甲○○、庚○○、己○○共同殺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判決誤認被告戊○○於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與被告己○○會合後,至被告己○○於2、3日後離開中壢租屋處期間,仍繼續保管如附表所示槍枝,尚有未洽。⒉原判決誤認被告戊○○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⒊原判決誤認被告己○○、庚○○、甲○○對被害人丁○○、吳道乾、乙○○3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尚有未合。⒋原判決理由欄四之⑵、
⑶、⑷)均誤載被害人陳德一、段國強受傷,均有未合。⒌原審就被告庚○○、己○○殺人罪之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亦有違誤。⒍被告己○○、庚○○、甲○○只因口角糾紛,在醫院門口公然逞兇,肆意濫射,除危害被害人等之生命外,亦危害社會公安,惡性堪稱重大,且造成被害人吳道乾死亡、被害人丙○○嚴重受傷,犯罪結果嚴重,原審就被告己○○、庚○○、甲○○共同殺人部分,僅量處被告己○○、庚○○、甲○○各有期徒刑17年、13年、10年4月,殊嫌過輕,亦有未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庚○○、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殺人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黃交捷寄藏手槍部分應非自首,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執行刑撤銷。爰審酌⒈被告 黃奕偉 因與被害人丙○○之子張建生口角細故,而找被告己○○等人助勢,引發本件重大槍擊事件,並因此寄藏作案槍枝,惟其寄藏槍枝之犯罪事實已較原審有所減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⒉被告己○○、庚○○、甲○○三人素行不佳,只因口角糾紛,在醫院門口公然逞兇,肆意濫射,除危害被害人等生命外,亦危害社會公安,惡性堪稱重大,且造成被害人吳道乾死亡、被害人丙○○嚴重受傷,犯罪結果嚴重。被告庚○○係因被告己○○之邀約,而參與持槍在醫院急診室外掃射;被告甲○○則負責駕駛作案車輛使被告己○○、庚○○得以持搶射擊被害人等。且均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兼衡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己○○、庚○○、甲○○三人所犯殺人罪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以宣告褫奪公權為當,爰併各予宣告褫奪公權6年、8年及10年。又被告己○○、庚○○、甲○○三人犯殺人罪所用之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被告己○○、庚○○開槍擊發之12顆制式子彈,已因發射而滅失,遺留於現場之彈殼、彈頭,亦因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㈦原審就⒈被告戊○○頂替犯人、偽證部分;⒉被告甲○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偽證部分;⒊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偽證部分;⒋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以被告⒈戊○○、⒉甲○○、⒊庚○○、⒋己○○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⒈被告戊○○僅因口角細故,召集被告己○○等人,果真造成本件重大槍擊事件,繼而為頂替、偽證等犯行,惟念及其年紀尚輕,思慮欠週,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⒉被告甲○○因被告己○○之邀約,同意負責駕駛作案車輛,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⒊被告庚○○因被告己○○之邀約,即同意持槍在醫院急診室外掃射,於被告戊○○為其頂替犯罪之際,雖為偽證犯行,然旋知悔悟,自白其確為開槍者之一等一切情狀;⒋被告己○○素行不佳,本件犯罪所用之槍彈係自93、94年起持有,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僅因友人戊○○與他人間口角細故,即無視法治,於深夜在救護人命之醫院急診室外持槍掃射,惡性重大,並考量其開槍射擊之方向、發射子彈數量、於本案係居於提供作案槍枝及起意犯案之主導地位等犯罪情節,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稍事彌補喪失親人之傷痛,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⒈被告戊○○①有期徒刑6月(頂替犯人部分)、②有期徒刑6月(偽證部分);⒉被告甲○○①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②有期徒刑8月(偽證部分);⒊被告庚○○①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2萬元(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②有期徒刑6月(偽證部分);⒋被告己○○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5萬元(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暨被告己○○持有之12GAUGE制式霰彈2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被告己○○、庚○○開槍擊發之12顆制式子彈,已因發射而滅失,遺留於現場之彈殼、彈頭,亦因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戊○○、庚○○、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爰就被告戊○○、甲○○、庚○○、己○○上開撤銷改
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所示。
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與被
告己○○會合後,至被告己○○於2、3日後離開中壢租屋處期間,仍繼續保管如附表所示槍枝,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云云。惟查,被告戊○○在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與被告己○○會合時,曾將上開手槍交還被告己○○。被告己○○離開中壢租屋處時,復將上開手槍交予被告戊○○保管,有如前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甲○○、己○○被訴教唆頂替犯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庚○○、甲○○犯下署立基
隆醫院之槍擊案後,與被告戊○○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租屋躲藏,躲藏期間,被告己○○自報紙之報導得知吳道乾因其等槍搫死亡,4人商議後認被告庚○○尚有傷害致死案在本院審理中,為免其遭判重刑,且本案亦是因被告戊○○而來,被告甲○○、己○○二人遂基於頂替之犯意聯絡,共同教唆被告戊○○為被告庚○○頂罪,因認被告己○○、甲○○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云云(被告庚○○被訴教唆頂替犯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己○○、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64條
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無非係以被告戊○○、甲○○、庚○○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以:㈠被告戊○○於97年5月11日前往警局投案,於警詢時、偵查中,一再供稱自己是開槍之行為人,迨於97年5月12日羈押訊問時始供稱:是甲○○叫伊這樣做(意指帶槍去投案)等語;被告戊○○又於97年5月12日警詢時供稱:甲○○要伊出面頂罪,甲○○說這件事情是因伊而起,要伊扛下來等語;被告戊○○再於97年5月12日偵訊時證稱:甲○○要伊扛這個罪,因為事情是伊惹的,所以是伊的,這是庚○○與甲○○討論完後,由甲○○跟伊講的等語。顯見被告戊○○供出頂替之事時,始終陳稱是被告甲○○要其出面頂替,因本案是被告戊○○與告訴人丙○○之子張建生間之糾紛而起。若非確有教唆頂替之事,被告戊○○豈會具體證稱是被告庚○○與甲○○討論後,由被告甲○○告知伊此事。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是戊○○說要頂替時,戊○○跟伊說庚○○有案件被判14年,伊才知道等語;然被告戊○○於97年6月16日偵查時證稱:庚○○說他這次完蛋,他本來還有14年刑期等語;被告戊○○於97年7月9日法院訊問時供稱:庚○○說他有案件被判14年,甲○○也這樣說,他們犯案是因伊而起,己○○在旁邊沒有說什麼等語;被告戊○○於審理時證稱:伊本來不知道庚○○被判14年,是到中壢租屋處才知道等語;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先提起伊有案件被判有期徒刑14年之事,他說伊已經被判14年徒刑要怎麼辦,戊○○說你已經被判14年徒刑,這件事就是伊的事,當時我們都很擔心自己的案情,我們是一邊看電視新聞時講的等語。可知被告甲○○所辯顯與被告戊○○、庚○○所述不符,被告戊○○係與被告己○○、庚○○、甲○○在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躲藏時,方知被告庚○○有案件遭判刑14年之事。㈢被告戊○○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因為伊之前想脫罪,伊跟己○○、庚○○比較熟,所以只講甲○○而已云云,惟被告庚○○於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看過戊○○,但伊不認識他,伊是到中壢市租屋處時,才知道他叫戊○○等語;被告己○○亦證稱:案發前2、3天,戊○○在廟會被欺負來找伊,伊才去找庚○○給戊○○認識,甲○○也是案發前1、2天經由伊介紹才認識戊○○等語;被告甲○○供稱:伊之前不認識戊○○,是案發當天才認識他等語。足見被告庚○○與甲○○,均是案發前幾天經由被告己○○分別認識被告戊○○,被告戊○○與被告庚○○、甲○○均非熟識,是以被告戊○○辯稱其與被告庚○○、己○○較熟,才僅供出被告甲○○教唆頂替乙節,並非屬實。㈣被告己○○雖辯稱其於中壢租屋處,並未參與討論,不知被告戊○○頂替一事,惟被告戊○○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在中壢租屋處有討論過2、3次,印象中有1次己○○有在場,庚○○問伊是否願意出來頂罪,伊說伊確定要出來頂罪,甲○○跟己○○在旁邊沒有講話等語;被告庚○○於97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己○○、甲○○在討論這個案件後果時,有說到會判多重,可能進去法院就出不來,戊○○聽到,就說要幫伊扛這條等語;被告庚○○於97年5月13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們三人討論涉案的刑期,戊○○聽了之後,認為本案是因他而起,願意擔責任等語;被告庚○○於97年7月9日法院訊問時供稱:伊、甲○○、己○○在談話,伊說伊上一條傷害致死被判14年,這件事情甲○○及己○○都知道,戊○○聽到就說他要出來頂替等語;被告庚○○於審理時證稱:己○○是於戊○○講說他要頂替之後,才離開中壢租屋處等語;被告甲○○於97年7月9日法院訊問時供稱:戊○○自己跟己○○、庚○○說要幫庚○○頂替,他們談好後,庚○○、己○○才跟伊說等語。依被告戊○○、庚○○、甲○○上述證詞,被告己○○有與被告戊○○、庚○○、甲○○一同討論頂替一事,被告己○○亦於得知被告戊○○將頂替被告庚○○後,始離開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㈤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稱:己○○於97年6月3日到案時之供詞,與另三名被告於97年5月11日到案時之供詞不同,應無教唆頂替之事云云。然而被告庚○○於97年5月11日前往警局,是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檢察官偵訊完畢即讓其離去。而被告戊○○於97年5月12日在法院羈押訊問時,供出頂替犯行,被告庚○○再於97年5月13日遭逮捕、羈押。嗣被告己○○於97年6月3日投案時,早已透過管道得知被告戊○○供出頂替被告庚○○之事,並非被告己○○一向警局投案就要供出實情,而未參與教唆頂替之事。㈥依據被告戊○○、庚○○、甲○○前所供述之情節,本案係被告四人在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觀看電視新聞關心案情時,得知警方鎖定其等犯案,被告庚○○稱其還有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甲○○在旁稱本案是因被告戊○○而起,被告己○○當時也在場。而被告戊○○年僅18歲,依輩份而言,不過是在被告己○○、庚○○、甲○○之下之小弟,當被告庚○○、甲○○已開口事主為被告戊○○之氣氛下,被告戊○○豈敢不從,只得應允頂替被告庚○○之犯行。
且若非被告四人有就案情細節詳加核對,被告戊○○豈能於向警方投案時,就案情一一陳述。從而,被告己○○、甲○○所辯不足採信,其等應有教唆頂替之犯行云云。
訊據被告己○○、甲○○均堅詞否認有何教唆頂替犯行,
被告己○○辯稱:他們討論的過程伊都不在場,也不清楚他們討論些什麼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戊○○自己有為庚○○頂罪的意思,伊沒有要戊○○幫庚○○頂罪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戊○○於97年5月12日法官訊問時陳稱:「這
件事是我自己要幫人頂罪的。」等語(見97年度聲羈字第51號卷第9頁);於同日警詢時陳稱:「因為甲○○『細 漢宏輝 』要我出面頂罪的。」、「是因甲○○說這件事情是因我而起的,所以要我扛下來。」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第17頁、第18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細漢宏輝』叫我扛下這個罪。因為事情是我惹的,所以是我的。」「因為『細漢宏輝』要我頂庚○○的罪,這是庚○○跟『細漢宏輝』討論完後,由『細漢宏輝』跟我講的。」云云(見97年度相字第141號卷㈠第238頁);於97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庚○○就說他這次完蛋,他說他本來還有14年刑期,我想說這件事情因我而起,我就說我要幫庚○○扛這件事情,他本來說不要,這件事情關很久,我就跟他講這件事情如何走,然後我們就出來投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第18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為何會願意頂替庚○○,如何講的?)我聽到庚○○有14年徒刑,而且我自己想案子是因我而起。」「(檢察官問:有無人告訴本件案件是由你而起?)沒有,我跟他們說對方講要抓我抓死的,不要抓活的,連庚○○、己○○在內,我認為是我而起,所以我才要頂罪。」「(檢察官問:庚○○、甲○○、己○○3人聽到你這樣說之後,如何反應?)庚○○有問我說我是否確定願意出來頂罪,我說我確定要出來頂罪,甲○○跟己○○都在旁邊沒有講話。這是我們第一次講到我要出來頂罪的對話內容,當天晚上我就有問甲○○、庚○○犯案過程…我只有問庚○○、甲○○關於犯案過程,沒有問己○○,在中壢租屋處討論2、3次,印象中有1次己○○在討論時有在場,但第幾次不確定,之後己○○就比我們早離開中壢市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至42頁),是被告黃奕偉之供詞先後不一,並非始終陳稱係被告甲○○要其出面頂替,尚難認被告甲○○確有要求被告黃奕偉出面頂罪。參以本案確係因被告黃奕偉與被害人丙○○之子張建生在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九玄宮」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所引起,而被告庚○○確於95年間因傷案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傷害致死部分)、7年6月(加重強盜部分),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10月(傷害致死部分)、7年4月(加重強盜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撤銷發回(加重強盜部分)及駁回上訴(傷害致死部分),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7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則被告戊○○於案發後,與被告庚○○、己○○、甲○○躲藏於中壢市租屋處期間,因年紀尚輕、思慮淺薄,認槍擊案為其引起,且知悉被告庚○○已有重刑待執行,因此萌生為被告庚○○頂罪之念頭,經其向被告庚○○、甲○○明白表示頂替之意後,被告庚○○、甲○○乃順水推舟,繼而告知犯案過程,尚與常情無違。
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戊○○說要頂替時,
戊○○跟伊說庚○○有案件被判14年,伊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甲○○先提起伊已經被判有期徒刑14年之事,戊○○說伊已經被判14年徒刑要怎麼辦,這件事就是他的事,當時我們都很擔心自己的案情,我們是一邊看電視新聞時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庚○○被判14年)是在(中壢租屋處)客廳聽到他們聊天時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是被告戊○○係如何被告知被告庚○○被判重刑之事,被告甲○○、庚○○、黃奕偉3人所述雖非一致。惟被告甲○○、庚○○、戊○○3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庚○○、甲○○未要求被告戊○○出面頂替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一致,尚難因被告甲○○、庚○○、戊○○3人就上開細節之供述不一致,即認所述均屬虛偽。
㈢被告戊○○於97年5月12日法官訊問時即陳稱:「這件
事是我自己要幫人頂罪的。」等語,嗣後於同日警詢時、偵查中則供稱:係被告甲○○要求其頂罪云云,其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被告戊○○又證稱:被告甲○○並未要求其頂罪等語。是被告戊○○並非自始即供稱係被告甲○○要求其頂罪,嗣後始翻異前供。本件縱認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己○○、庚○○比較熟,所以才只講甲○○(而不講庚○○、己○○叫伊拿槍去投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與被告黃奕偉係於案發前幾天經由被告己○○分別認識被告庚○○、甲○○,其與被告甲○○、庚○○均非熟識一節不符,亦難執此遽認被告戊○○最初所述係自己幫人頂罪係屬虛偽。
㈣本件縱認被告己○○有於中壢租屋處有參與討論被告庚
○○被判重刑之事,並因而知悉被告戊○○欲出面頂替被告庚○○,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確有教唆被告戊○○出面頂替情事,尚難因被告戊○○係被告己○○之小弟,遽認係被告己○○開口要被告戊○○頂替被告庚○○之罪。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甲○○、己○○有教唆頂替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己○○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甲○○、己○○此部分犯罪,對被告甲○○、己○○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頂替犯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制式手槍貳支):
編號1: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編號2: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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