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06號上訴人 鄧百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鄧百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意圖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原審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員警 黃忠翔 陳述於公開網站發現上訴人及其同夥刊登隱喻販賣毒品之貼文後,即發動偵查於洽妥買賣條件而與上訴人相約見面,經其當場指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位置時,將上訴人逮捕之證詞,暨與證人黃忠翔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且當場查扣之晶體2包經鑑定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7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其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原判決不能以其曾承認「與朋友共同使用這個帳號」等語,即推論其成立犯罪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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