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耀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耀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買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