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12號上訴人 蘇武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武財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並說明不加重其最低本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因雙手殘廢,活動極為不便,亦無法順利謀職,面臨極大之生活及經濟壓力,在無助情況下始施用毒品以減緩焦慮及壓力,其情可憫,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竟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衡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應從先前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三),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