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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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5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起訴書誤載為三軍總醫學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Google地圖資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20 號判決(109.01.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3 號(109.06.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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