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4號抗告人 陳偉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職權定執行刑時,即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使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偉倫犯如其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1至10所示10罪,均經相關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且編號2至10各罪,均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併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已經抗告人向檢察官提出定執行刑之請求,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提出本件聲請為正當;經考量抗告人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編號1至7之罪之犯罪情節均為吸食毒品案件,惡性非重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陳述法院定執行刑時應遵守之相關原則,及羅列
3則其他法院定刑之案例,並謂:抗告人連續犯多起吸食毒品罪,固咎由自取,然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苛,請考量抗告人原住民族之身分、所犯均在同一時期,且未影響治安,請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以啟抗告人自新等語。並未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行使有如何之違法,為具體之指摘。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人援引他案案例而為指摘,於法亦有未合。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槍枝2罪,均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確定,該2案之犯罪與本案各罪亦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乃檢察官未一併詢問抗告人,且未就最有利抗告人之方式,同時聲請定執行刑,於法未合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抗告人所指其經法院另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抗告人據以指摘,自不足採。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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