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必有相當之認識,且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仍自恃其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無影響(見警卷第8頁),而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對一般使用道路之公眾均造成相當之危險,堪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前無酒駕之前科紀錄,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幸未因此發生事故,並參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62毫克,復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離婚、業商、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95號被告黃俊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彰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2年3月18日至107年3月17日。猶不知警惕,復於103年4月10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某間釣蝦場飲用啤酒2杯後,隨即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5698號自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時42分許以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旁時,因駕駛過程中行向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時58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執照、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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