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⑴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5月7日出勒戒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2月31日入戒治所,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前開⑴⑵⑶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7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五年內,自93年1月9日釋放出戒治所起至5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友人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蒸餾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每隔數日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3年3月19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知到案採尿,及於同年5月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因持有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警攔檢,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92年5月7日出勒戒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2月31日入戒治所,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93年3月19日、5月7日遭查獲時所採集
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2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5月17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186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後及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3年1月9日出戒治所起至93年5月7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乙○○於92年9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3年6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駁回上訴,嗣於93年11月12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係於離開戒治所後(93年1月9日以後)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案,距離前案施用時間(92年9月12日)已差距5個月之久,依一般通念客觀上已難認其自始係基於概括之施用犯意而為;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出戒治所後(指93年1月9日以後),都是監獄認識的朋友帶伊去施用毒品,朋友約伊,伊才施用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主觀上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應甚明確,而與前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戒治所,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預備之物,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針筒係伊所有,去藥局買來預備要打海洛因用的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