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竣選任辯護人王奐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1112號女子(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鄰居,於111年5月5日20時許,因倒垃圾相識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甲女於同日23時12分許,因獨自在家心生恐懼,而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乙○○至其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A屋),嗣乙○○應邀至A屋內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3時12分後某時,自甲女身後將手伸入甲女上衣內,撫摸甲女胸部,並趁甲女躺在A屋地鋪休息時,以手強壓甲女頭部令甲女為其口交,惟因甲女反抗而未遂,甲女起身後,乙○○復接續前開強制性交犯意,將甲女壓在A屋床鋪,褪去甲女褲子、內褲,以舌頭舔甲女陰部,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代號AC000-A111112A號女子即甲女之母(下稱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乙○○既因觸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以甲女指稱代號為AC000-A111112號之被害人、乙女指稱代號為AC000-A111112A號之被害人母親,A屋指稱被害人於案發時之住所,惟被害人及其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甲女、乙女於警詢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旨在提示、督促證人,雖不令具結,但仍應為誠實之陳述。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疏未告以應據實陳述,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對於證人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並無影響,該證人本於其任意性所為證述,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訊問甲女時,雖因甲女未滿16歲而未令其具結,然業告以應據實陳述(警卷第13至19頁),足認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本院於審理時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向甲女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提出檢察官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甲女之偵訊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究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且乙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他卷第71頁),而本院於審理時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向乙女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提出檢察官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乙女偵訊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除前述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5日23時12時許後某時,應甲女之
邀請至A屋與甲女見面,見A屋內僅有甲女1人後亦未離去,嗣乙女返回A屋後,與乙女交談後方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對甲女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11年5月5日20時許因倒垃圾與甲女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聯絡人,同日23時許,甲女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通話,邀請伊至A屋坐坐,伊應邀進入A屋後始發現僅甲女1人在家,後甲女不斷表示想與伊發生性行為,但為伊所拒絕,伊僅在徵得甲女同意後短暫攬住甲女的腰,但並無對甲女為任何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於A屋之時間不長,期間甚與甲女之男朋友即證人甲○○通話,是證人甲○○已知悉被告在A屋,且甲女家人隨時可能返回A屋,被告焉有可能於此不利情境下為本案犯行;被告與前妻、兒子同住於A屋隔壁大樓多年,素行良好,且於離開A屋時尚主動向乙女表示自己的住所位置,是自被告前述背景、與乙女互動過程觀之,難以想像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可能;再者,甲女於審理時無法於未提示偵訊筆錄的狀況下清楚陳述案發過程,另考量甲女案發時所服用安眠藥,會有幻聽、幻覺等副作用,且甲女就診之診所病例紀錄亦記載甲女有幻聽的症狀,加之乙女、證人甲○○亦均於審理時證述甲女曾有幻覺、幻聽等狀,是甲女偵訊時所證述之本案經過是否為真,不無疑問;又甲女證述其至醫院驗傷前均未洗澡,衣物上另採驗到其他男性之DNA,但未採驗到被告之DNA,應可排除被告有本案犯行;證人甲○○固證稱於案發時經過手機通話過程有聽到甲女說「不要」等語,但證人甲○○此部分證述與甲女自陳於被告對伊為本案行為時,伊沒有為相應的反應之證述內容相違背,是應依罪疑惟輕原則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云云。
㈡經查:
1.前揭被告所不爭執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核與甲女於偵訊及審理、乙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甲○○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9、23至29頁;偵他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53至336頁),並有甲女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竣!」之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甲女於案發當日拍攝被告影像之翻拍照片1張、本案社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10張、本案房屋平面圖1張、甲女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
1、35至49頁;本院卷第83、347至3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111年5月5日23時12分許後某時,在A屋內,自甲女身後將手伸入甲女上衣內,撫摸甲女胸部,並趁甲女躺在A屋地鋪休息時,以手強壓甲女頭部令甲女為其口交,惟因甲女反抗而未遂,甲女起身後,乙○○復接續前開強制性交犯意,將甲女壓在A屋床鋪,褪去甲女褲子、內褲,以舌頭舔甲女陰部,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述明確,分述如下:
⑴甲女於111年5月20日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間某日20時許,
伊於到垃圾時認識被告,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後因乙女與弟弟於同日23時許外出,家中只有伊1人,心中有點害怕,伊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家中無人,希望被告可以來家中陪伴伊,被告表示同意,伊有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被告於進入A屋不久後,即在沙發附近,由伊身後將雙手伸入伊的上衣內,撫摸伊之胸部,並趁伊躺在A屋地鋪休息時,跪在地鋪上,以手強壓伊頭部令伊為其口交,惟因伊反抗而未遂,後伊起身,被告復接續前開強制性交犯意,將伊壓在A屋床鋪,褪去伊褲子、內褲後,以舌頭舔伊陰部、並以手指插入伊之陰道,伊感覺很強烈的不舒服,很噁心,也很恐懼,但不知如何表達,後被告幫伊把褲子穿上,隨後乙女因男友即證人甲○○之通知返回A屋,伊有立刻哭著向乙女表示被告對伊所為的行為等語(警卷第13至19頁)。
⑵甲女於112年5月24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5月5日23時許,
因為媽媽與弟弟外出較久,所以有點焦慮、害怕,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到A屋,被告至A屋後,也有以通訊軟體告知男朋友即證人甲○○有邀請被告到A屋,後被告伸手至伊上衣內,撫摸伊的胸部,被告對伊有施強制力,且被告對伊的肢體接觸讓伊很不舒服,所以在乙女返家後,伊就立刻向乙女哭訴被告對伊所為之行為,另伊於111年8月7日曾因為被告之行為、家庭及學校的壓力而自殘。雖甲女就被告是否有強迫伊口交、舔伊陰道、以手指插入伊陰道等節已不復記憶或不知該如何陳述,但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內容後,甲女表示偵查所述,皆屬實等語(本院卷第253至336頁)。⑶觀諸甲女偵訊時證述時,年僅13歲,且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症之輕度精神障礙,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仍能於偵訊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經過及重要情節,詳細靡遺而為陳述,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足認甲女係本於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等事實之可信度甚高。另衡以甲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餘,且期間仍不斷服用精神科藥物,不免影響其記憶,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對距離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是就被告是否有強迫伊口交、舔伊陰道、以手指插入伊陰道等節,應以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資為認定。且被告亦不爭執,其與甲女於案發當時前3小時方認識,並無任何嫌隙,故以甲女之年紀及生活經驗,應無虛構事實,以為誣陷被告之動機,是甲女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3.甲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⑴乙女於111年6月17日偵訊時證述:111年5月5日晚間,伊見甲
女服用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後,即帶兒子出門買東西,約同日晚間23時許回到家中,發現被告坐在沙發上,甲女坐在床上,當下甲女就快哭快哭的對伊說:『被告摸其的胸部、身體』等語,伊可以感覺甲女當時很害怕,案發後甲女都會害怕一個人在家等語明確(偵他卷第67至70頁)。
⑵乙女於112年5月24日審理時證述:111年5月5日晚間,伊見甲
女服用安眠藥後,即帶兒子出門買東西,因接到證人甲○○之電話表示有一個男生在A屋內,伊嚇一跳,立刻騎車回A屋,約同日晚間23時許回到A屋,隨即發現被告坐在沙發上,甲女坐在床上,當下甲女就哭著對伊說:『被告摸其胸部、脫下其褲子,摸其下體,要求其為被告口交,並有性侵的行為』等語,伊可以感覺甲女陳述的當時很害怕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3至336頁)。
⑶證人甲○○於112年5月24日審理時證述:111年5月5日23時許伊
與甲女有以通訊軟體通話,通話到一半時,被告敲門,伊有要求甲女不要讓被告進入A屋,但甲女就去開門讓被告入內,因甲女去開門時並未將手機通訊軟體切斷,其後伊有一直聽著A屋內的狀況約幾分鐘,伊聽到甲女說:『不要、不要』、『不要過來』或『不要碰我』等語,伊覺得甲女有危險遂立刻以電話聯繫乙女,請乙女趕快趕回家。翌日甲女有打電話告知伊其遭到被告性侵猥褻的事,講述的過程中甲女的情緒呈現低落到快要崩潰的狀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3至336頁)。
⑷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乙女、證人甲○○之證述可知,甲女於案發之初便立即對乙女陳述遭侵害過程,且於陳述過程時有哭泣、害怕之明顯情緒反應,且亦於向證人甲○○陳述本案經過時,情緒呈現低落到快要崩潰的狀態,與一般遭受性侵、猥褻之被害人於陳述案發經過會有哭泣、情緒崩潰等反應吻合,再參以甲女為前開陳述時年僅13歲、思慮及生活經驗而論,應無法在乙女及證人甲○○觀察下,虛偽表現出前述情緒不佳狀況,是認證人等2人證述甲女陳述遭侵害過程之情緒反應,足為甲女證述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內容之補強證據。
⑸另由證人甲○○證述內容可悉,其有於電話中聽聞到甲女於遭
被告為肢體碰觸行為過程中,以「不要、不要」、「不要過來」或「不要碰我」等言語所展現拒絕,並感受到甲女之害怕,前開證述內容與甲女所稱遭被告侵害時間、遭被告令其口交時,其有抗拒等節均吻合,足證甲女前開證述內容屬實。
⑹綜上各情,足認甲女證述已有補強,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4.被告係於違反甲女意願下,對甲女為前揭行為:⑴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
⑵查被告於111年5月5日對甲女為本案犯行,雖無法證明被告知
悉甲女尚未滿14歲(詳後述),然甲女係97年9月間出生,於案發時僅13歲等節,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偵他卷彌封袋第1頁),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已難認有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可能。另衡以甲女於偵訊時明確證述:被告壓制伊的頭部令伊為其口交時,伊有抗拒,表示拒絕,當下心中很不舒服,也很害怕,另被告有將伊壓制於床上,脫下伊的褲子,以舌頭舔伊陰部,並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伊有很強烈的不舒服,很噁心、很恐懼、很害怕等語(警卷第13至19頁);證人甲○○亦證稱:有聽到甲女於案發時間說:『不要、不要』、『不要過來』或『不要碰我』等語(本院卷第253至336頁),足認被告利用甲女深夜1人在家,處於孤立之環境下,以男性身材上優勢強行壓制甲女頭部為其口交、將甲女壓制於床上褪去甲女褲子,前開行為已屬強暴之方式,足以壓抑或妨害甲女性自主意思。且依前開證述,甲女對被告之前述行為感覺到不舒服,有表現出掙扎抗拒,並以言詞表示拒絕,被告仍於此情境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自屬違反甲女之意願無疑。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⒈甲女於案發前固曾服用安眠藥物,且乙女、證人甲○○均證稱
甲女服藥後會出現換聽、幻覺等語(本院卷第253至336頁)。然細觀乙女之證述:甲女於案發時服用安眠藥後會興奮,會找朋友聊天,1個月會出現3至4次幻聽、幻覺,甲女會聽到有人在跟她說話,但除本案外,甲女從沒有表示過有他人對其猥褻或性侵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3至336頁),且證人甲○○亦證稱:甲女服用完安眠藥會有一點幻聽、幻覺,表現出來的就是會突然有點恍神,且有時會說一些情緒低落、想要自殺的話,但除本案外,甲女從來沒有提及過有他人對其猥褻或性侵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3至336頁),證人等所述親聞甲女服藥後出現的幻聽、幻覺症狀,無非係精神不濟、甲女聽到有人在向其說話、情緒低落、有自殘念頭等,均與甲女描述本案被告對其展現出的肢體壓制、強暴、猥褻、性侵行為等身體上被侵犯的感知全然不同,是辯護人以甲女服藥後會有幻聽、幻覺之副作用,認定甲女所述遭被告侵害過程均為幻聽、幻覺云云,誠難憑採。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
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為:被害人上衣採樣胸部內外側微物,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檢出被害人型別,較弱型别無法研判;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别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涉嫌人 陳韋峻 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陳韋峻,較弱型别無法研判,有前述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第29至32頁),是可認於甲女上衣內外側微物檢測結果,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别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別」,能檢出之主要型別與被告不符,但仍存有「較弱型别無法研判」,另考量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視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時間久暫、皮屑微物DNA含量多寡等因素影響而異,在鑑定結果發現仍存有「較弱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無法研判」時,尚難以前述鑑定書記載「主要型別與涉嫌人陳韋峻型別不同」等語,直接認定或排除被告之犯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依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有壓伊的頭令伊為其口交,
伊當時有反抗,被告就沒有繼續強迫我等語明確(警卷第13至19頁),足以認定甲女於被告施強暴行為的過程中並非毫無任何反應,是證人甲○○證稱於案發時曾透過電話聽聞甲女抗拒時所發出「不要、不要」等語(本院卷第253至336頁),與甲女之證述其遭被告令其為被告口交時,曾有反抗之證述內容並無相悖之處。
⒌被告固提出A屋門口拍攝到被告與乙女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乙紙
(本院卷第83頁),並以該監視器畫面擷圖右上方所示時間為「22/05/0523:14:15」,主張乙女返家時間,並進而推論被告進入A屋內之時間不長,不可能對甲女為本案犯行。然依甲女與被告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甲女以通訊軟體邀請被告至A屋之通話時間為111年5月5日23時12分,有甲女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竣!」之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7至349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甲女打電話約伊去A屋時,伊有考慮一下才答應,且因當時伊正在玩電腦,所以伊沒有立刻下去,過了幾分鐘才下去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衡以前述時間點可悉,被告於111年5月5日23時12分方接到甲女之電話,扣除被告至A屋之路程時間、與甲女於A屋時間,難認有可能於111年5月5日23時14分即與乙女一同出現在A屋門口,是被告所提出A屋門口監視器畫面之擷圖所示時間應與真正時間有落差,是尚難以前述擷圖上顯示時間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性侵害犯行常見於相識之人間一時性衝動下所為,且家內
性侵、鄰居性侵等案件在實務審判中亦非少見,是縱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乙女隨時可能返回A屋,證人甲○○亦知悉被告在A屋內,而被告久居A屋隔壁為鄰居關係,且於乙女返家後尚有聊天等節,所以被告不可能於該情況下對甲女性侵云云,均屬辯護人之臆測之詞,尚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基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而仍基於強制
性交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胸部,並趁甲女躺在A屋地鋪休息時,以手強壓甲女頭部令甲女為其口交,惟因甲女反抗而未遂,後被告復接續前開強制性交犯意,將甲女壓在A屋床鋪,褪去甲女褲子、內褲,以舌頭舔甲女陰部,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然查,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堅稱:伊看甲女之外表應為國中生,知道甲女未成年,但不知甲女確切年齡等語(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43至53、253至336頁),是被告固知悉甲女為國中生,然國中所跨年齡從13歲至15歲不等,是被告辯稱伊不知甲女未滿14歲等語,尚非無據。另衡以甲女於審理時亦稱:伊有告訴被告伊就讀國一,但不確定有無告知被告伊幾歲等語(本院卷第262頁),是依據甲女之證述,甲女亦不確定其有無告被告其年齡為何,又雖甲女曾告知被告其就讀國一,然國一生之年齡亦可能橫跨13至14歲間,自無從認定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是認被告不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的加重要件。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為成年人,甲女係97年9月間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甲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偵他卷彌封袋第1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111年5月5日對甲女為前開犯行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歷次於偵查、審理所述其知悉甲女為國中生、未成年人(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43至53、253至336頁),卻仍故意對甲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自得審理,且於本案審理時已由被告、辯護人就被告是否知悉甲女之年紀、是否知悉甲女為未成年人部分為充分辯論,足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前違反甲女意願撫摸甲女胸部、以舌
頭舔甲女陰部之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查本案被告係在相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手強壓甲女頭部令甲女為其口交未果,再接續相同犯意以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係屬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女為
未成年之少年,竟僅為滿足一己淫慾,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不僅破壞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犯罪手段、情節、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暨其於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婚,育有1子已成年,現與○○同住,目前受僱從事○○,月薪約新臺幣0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