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程素琴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0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9,287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經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08號停止執行卷宗、108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等核閱屬實,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擔保金,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簽立同意書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