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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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凃愛紳楊瓊雅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分別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前開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本件告訴在卷,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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