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九號、第六七二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從事養漁業,平時以貨車載運漁貨,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鄉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縣○○村○○○○路以北二公里又五百公尺前處,本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適有 李尚樺 騎乘腳踏車,其後搭載 李浚逢 ,沿嘉義縣港口村東石鄉縣道嘉九線公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二車發生擦撞,李尚樺、李浚逢二人人車倒地,致李浚逢因而受有顱底骨折併頸椎脊髓損傷,李浚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即託請路人報警處理,待警方到達時,停留現場坦認為肇事者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被害人李浚逢之父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相片十幀在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保持會車間距,被告顯有過失自明。再本件車禍被害人 林浚逢 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腦損傷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犯罪人,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犯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乙○○結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犯罪後自首、坦認犯行接受審判,並迅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從事養漁業,平時以貨車載運漁貨,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鄉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縣○○○○路以北二公里又五百公尺前處,本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適有李尚樺騎乘腳踏車,其後搭載李浚逢,沿嘉義縣港口村東石鄉縣道嘉九線公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二車發生擦撞,李尚樺、李浚逢二人人車倒地,致李尚樺因而受有頭部及手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與本院論罪科刑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在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在案,有調解書二件在卷可參,依法視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成立係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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