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李世昌 」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嘉億企業社之業務員,從事環保回收之工作,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四月初,接獲自稱劉姓男子之電話稱:「在嘉義縣竹崎鄉田寮四二之八號旁空地,有一輛朋友贈與遭撞毀之廢棄車輛,請其拖走。」乙○○信以為真,遂即前往查訪是否確有該車,確於嘉義縣竹崎鄉田寮四二之八號旁空地,停放一部車牌號碼00-0000甲○○所有之自小客車,乙○○為求業積表現,因回收車輛必需由車主書立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明知未得李世昌之同意,竟於報廢車量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李世昌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李世昌同意將引擎號碼1G82K5515NZ232142號車輛(即EF-5886號自小客車)辦理報廢,而偽造私文書,其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將前開偽造之契約書交付予雇主 張文奕 ,使張文奕誤信乙○○已取得車主之同意,而同至上開地點載運前開自小客車返回回收廠,甲○○之友人 盧俊明 阻止無效而抄下乙○○之車牌,嗣甲○○發覺自小客車失去蹤影,經友人告知乙○○之車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奕於警訊時證稱:「因乙○○電話通知我有一部廢棄車已接洽好了,可前往進行回收吊走::但乙○○有出示一張報廢車量買賣切結書給我,尚載出售人為李世昌::」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所有之EF-5886自小客車因車禍後車頭毀損所以停放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田寮四十二之八號旁空地,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有二個年輕人各駕駛一部裕隆牌紅色P9-7903號自小客車及一部未懸掛車牌之拖車,由拖車將該部EF-5886自小客車拖走,當時我的朋友 盧俊旭 有詢問他們為何將車拖走,他們說已和我說好才將拖走,後便任由他們將車拖走::」相符,且有偽造之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查,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署名及指印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有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僅係為求有業績表現、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李世昌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與甲○○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偽造李世昌之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一紙,被告已交付張文奕,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另查,公訴人認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電信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非未曾有犯罪之紀錄,再者,本案之被害人乃李世昌,並非甲○○,本案被告並未與李世昌達成和解,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但書之情形,而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