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右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丙○○生前自立有遺囑,該遺囑在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法院公證聲明人是繼承人,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認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江西省永新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本件聲明人為乙○○為被繼承人之侄孫(即被繼承人丙○○之兄 尤掌恩 之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西省永新縣公證處(二00二)永証台字第0四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年南核字第0四三七一五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揆諸我國民法上開規定,聲請人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甚明。從而,聲明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已對被繼承人丙○○之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此有附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五0號裁定可按。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受遺贈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自書遺囑、認證書在卷足憑,可信為真實。聲明人應於法定期間內向遺產管理人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以保權益,併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