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規定,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按月償還,並以其所有之UQ—2517號自用小客車,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三萬五千九百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該銀行,而前開車輛於貸款清償前應放置於嘉義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寮寧一街四號」),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清償貸款五期後即未再繳納,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車貸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友人(起訴書誤為將該車遷移),而移轉動產抵押之標的物,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花旗銀行代理人 吳天貴翟戊申尹若菡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至六頁)。被告於欠繳貸款後,係將該車貸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友人,復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三二頁),其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標的物遷移,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均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查前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車輛所在地為嘉義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區○○○○街○號」,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所犯已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且至今未清償欠款,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惟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到案後尚能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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