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受僱於全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弄○○號,下稱全威公司,公訴意旨誤認甲○○受僱於「統一企業嘉雲物流公司」),負責至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址設嘉義縣太保市○○路○○號,下稱統一公司)運送貨物。其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連續三次將自前開統一公司倉庫先後運出而為業務上持有之麥香紅茶一千零六十九箱、麥香奶茶一千零九十一箱、速食麵一百七十四箱予以侵占入己,並以麥香紅茶、麥香奶茶每箱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二元及速食麵每箱一百四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於不詳時間轉售予不知情之不詳經銷商,得款約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嗣因全威公司發現送貨異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全威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全威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一紙、送貨傳票七紙、統一公司與全威公司訂立之貨物運送承攬合約書一份、被告之勞工保險卡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三、五至十一、十七至二十、二二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係受僱於全威公司,並非「統一企業嘉雲物流公司」,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所犯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偵查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惟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憑(本院卷第十九頁),顯有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