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2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陳沛瀅
訴訟代理人  蕭貴珍
被   告  鄭曾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2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5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1,8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景文街與羅斯福路6段之交岔路口,欲
駛入羅斯福路6段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駛入
羅斯福路6段之外側車道,亦未能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撞
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右肩及左手腕肌鍵炎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
為,支出醫療費用28,221元、勞動力減損1,453,582元,另
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8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致
原告受有右肩及左手腕肌腱炎之傷害之事實,有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7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
,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查明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
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是否有理由:
(一)醫療費用28,221元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駕
駛不慎致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就原告因此
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上開費用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就該費用之請求,自屬於
法有據。
(二)勞動力減損1,453,58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致其右上肢確定為殘廢第七等級,
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第七等級
減損之勞動能力為69.21%,原告事故發生時任職餐廳領班
,年所得為437,552元,每月平均薪資36,463元,勞動能
力減損25,236元(36,46369.21%),依勞動基準法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原告受傷時為58歲10個月又12天,尚餘6
年工作年齡,一年減損薪資收入302,832元(25,23612
),6年工作損失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
算,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應為1,453,582元。查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事故當日診斷病名為全身多
處擦傷(右膝右踝右肘左手)、頭部外傷合併牙齦出血(
見本院卷第70頁),同年3月診斷病名為右肩及左手腕肌
腱炎(見本院卷第92頁),至101年7月18日方經診斷疑似
第2節3第4-5頸椎椎間盤凸出(見本院卷第80頁),並於
其後始經診斷為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右上肢肌力3分
,(見本院卷第36、61、63、67頁),然本件事故自發生
時起至101年7月18日原告經診斷疑似第2節3第4-5頸椎椎
間盤凸出乙情,已經過1年6月,且事故發生時,原告經診
斷其所受之傷害為全身多處擦傷(右膝右踝右肘左手)、
頭部外傷合併牙齦出血,同年3月診斷病名為右肩及左手
腕肌腱炎,與頸椎椎間盤突出均無關,難認原告受有外傷
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復
無法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僅
致其受有右肩及左手腕肌腱炎之傷害,並無勞動力減損或
殘廢之可言,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勞動力損失1,453,
5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車禍
肇事而受有右肩及左手腕肌腱炎之傷害,身心痛苦,自屬
當然,本院審酌原告事故發生時年收入約43萬元;被告高
中肄業、從事公園清潔工作,及斟酌兩造其他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
0元方為公允。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致其右上肢確定
為殘廢第七等級,經本院審酌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傷害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尚屬無據,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之請求於3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221元、精神
慰撫金30,000元,總計58,22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
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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