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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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佩宇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佩宇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與NUSKIN直銷產品糾紛,一時情緒激動,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確曾與告訴人及 林煌智 (已達成調解)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將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被告認不合理且無法負擔,故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8號,另經本院裁定由民事庭審理)起訴狀,主張自己因此事身心受創、患有情緒失調、焦慮、失眠等精神疾病,請求金額為84112元,其中最大宗者為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28080元營養費(包含眾多NUSKIN之產品),是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一事,應屬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尚無法單憑無法達成和解乙事,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量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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