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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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嘉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得手」前補充「,將上開商品藏放於所攜手提袋內」;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9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並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6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件附卷可考,於本案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素行已有不端,本次仍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見未因上開竊盜案件之科刑與執行而心生悔悟,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商品之市價合計約511元,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人 簡玉蘋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本件竊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有減低;復兼衡其自述罹患癌症、生活經濟壓力大之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4頁、第5頁背面、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26號被告梁嘉珍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嘉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超市中和大勇店內,徒手竊取店員簡玉蘋管領之 林鳳營 低脂鮮乳1盒、全心穀堡紅豆1盒、義進牧場機能力多蛋1盒、小黃瓜2盒、雞里肌肉2盒及秀珍菇1盒(價值約共計511元,均已發還)得手。嗣梁嘉珍欲離開結帳櫃台欲走出店門口時,為簡玉蘋察覺有異,詢問梁嘉珍是否已結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玉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嘉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玉蘋之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王宗雄